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192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M,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2。 诉讼代表人:翁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生。 被告人:胡某2(自报),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晨涵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翁某某、被告人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人胡某2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其实际经营的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某2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05,65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78,599.48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2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逮捕证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资金回流情况及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及户籍信息,被告人胡某2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其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确认的发票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2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胡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37.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2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2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2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纪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肇强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