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财规[2021]2号 惠州市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1-06-30
摘要:惠州市科学技术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6月份前在部门网站发布申报指南,公告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内容。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惠财规[2021]2号           2021-6-30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仲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21年6月30日

  (联系电话:市财政局 2881662,市科技局 2882426,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890731,市税务局 2382691)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惠州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人才认定和给予财政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惠州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财政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每年补贴一次。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以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境外高端人才的认定、补贴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境外紧缺人才的认定、补贴的受理审核和发放,市财政局统筹组织市科技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税务局开展审核和发放工作,按程序安排财政补贴资金并与各县(区)进行清算,市税务局负责对申请人缴纳的所得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已缴税额等数据协助审核,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配合设置网上申报窗口。

  第六条 财政补贴由市本级与各县(区)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回国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在惠州市工作,且申请所属纳税年度内在惠州市工作天数累计满90天;

  (三)在惠州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学伦理和科研诚信。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境外高端人才申请人,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包括人才项目入选者和团队项目的团队带头人、核心成员。其中国家重大人才工程指国家各部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实施的人才计划,省重大人才工程指广东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项目、“广东特支计划”、“珠江人才计划”;

  (二)根据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取得A卡或B卡的人才;

  (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四)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省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自贸办、市政府及科技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五)在本市设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高水平创新研究院,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孵化器在孵企业,科技部门认定的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六)本市高等院校、三甲医院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境外紧缺人才申请人,同时应符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惠州市紧缺人才目录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本办法规定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一)申请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的;有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等不诚信行为的;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受过刑事处罚的;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二)扣缴义务人有前款行为或记录,申请人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或者担任该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

  第十一条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6月份前在部门网站发布申报指南,公告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内容。

  对在惠州市工作的境外人才和紧缺人才,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的原则进行认定。当年度的财政补贴于次年申请受理,符合条件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下一年度的申请期限内补办,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个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经审核,受理部门形成正式人才补贴名单和金额,将财政补贴直接拨付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发现申报人有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规定的执行时限内的,适用本办法。

《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解读

  一、出台办法的政策背景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吸引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到大湾区工作,2019年10月,经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与市科技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税务局联合印发《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惠财法字〔2019〕14号),该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现已期满失效。为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现根据《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市财政局牵头制定本《办法》。

  二、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

  (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做好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使在我市工作的境外人才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我市在中央、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我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标准、人才认定及补贴程序、监督管理等事项,《办法》内容共十五条,执行时限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一)明确人才认定的标准。细化了我市可享受补贴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标准。包括基本条件、资格条件和限制条件。

  (二)明确补贴申请的受理部门和时间。市科技局负责境外高端人才的认定和财政补贴的受理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境外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财政补贴的受理审核。人才认定和财政补贴以自愿申报为原则,在所属纳税年度次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集中受理一次。

  (三)明确实施时间。《办法》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在《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继续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0〕29号)规定的执行时限内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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