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函[2015]149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5-12-11
摘要:调节金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取得收入时,以及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收入时,应向政府缴纳的费用。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函〔2015〕149号     2015-12-1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国土)反映(联系电话:86369250)。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1日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方针,规范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与税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行办法》及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结合南海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南海区范围内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金及相关税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转让方式入市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调节金及相关税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出租等方式入市的,本办法实施期间暂不缴纳调节金,但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调节金征收

  第三条 调节金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取得收入时,以及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收入时,应向政府缴纳的费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调节金实行差别化征收:

  (一)出让工矿仓储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1.属于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或农村综合整治片区内的地块,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收取调节金。

  2.其他地块按土地出让收入的10%收取调节金。

  (二)出让商服用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1.属于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或农村综合整治片区内的地块,按土地出让收入的10%收取调节金。

  2.其他地块按土地出让收入的15%收取调节金。

  (三)出让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工矿仓储用途标准执行。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若协议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以基准地价作为调节金的征收基数。

  第六条 对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调节金。

  (一)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节金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核定征收:

  1.转让工矿仓储用途的,按转让收入的2.5%核定征收;

  2.转让商服用途的,按转让收入的3.5%核定征收;

  3.转让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工矿仓储用途标准执行。

  (二)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调节金按房地产的转让收入核定征收(如涉及产业载体项目产权分割的,调节金按分割单元的转让收入核定征收):

  1.转让工矿仓储用途的,按转让收入的1.5%核定征收;

  2.转让商服用途的,按转让收入的3%核定征收;

  3.转让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工矿仓储用途标准执行。

  第七条 转让方以赠与方式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暂不征收调节金。本办法所称赠与仅限于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八条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转让调节金: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赠与。

  第九条 调节金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区一般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征收的调节金,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和“22999其他支出”。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调节金时应如实载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出让或转让方式、价款总额及缴纳期数与时限、调节金数额等信息。

  调节金应在出让或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出让调节金由国土部门征收,其中,经区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区国土部门征收,经镇(街道)交易中心交易(鉴证)的,由镇(街道)国土部门征收;转让调节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财政、国土和城乡统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调节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税费征收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缴纳调节金后,无需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出租等方式入市的,应比照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出租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入市的,暂不适用土地增值税,但应比照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缴纳除土地增值税以外的其他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税费由税务机关征收或代征。区财政、国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协助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农 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调节金使用

  第十七条 调节金区、镇(街道)按照比例50%:50%进行分配。调节金统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周转垫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开发、土地整理资金,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

  第十八条 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理要求。

  第二十条各镇(街道)应根据调节金的具体使用方向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财政、国土与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调节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用途和预算管

  第五章 附则

  区、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经其公开交易或鉴证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信息提供给区税务机关及区财政、国土部门。

  第二十一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未按合同、协议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合同或串通订立虚假合同以及采取违规篡改历史成本、虚列扣除项目等其他不正当手段逃避缴纳调节金的,由区财政、国土部门责令改正,对应缴未缴调节金的,按调节金额1.5倍进行追缴。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减免、截留、挪用调节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省市财政、国土部门及省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商区国土部门及区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内实施情势变化时,可依法评估修订。

  税 屋附表:调节金征收分类表

表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调节金征收

出让类型 出让调节金比例 征收基数
工矿仓储用途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或农村综合整治片区 5% 土地出让收入(注:若协议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的,以基准地价作为征收基数)
其他 10%
商服用途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或农村综合整治片区 10%
其他 15%
公共管理与公
共服务用途
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或农村综合整治片区 5%
其他 10%


表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调节金征收

转让类型 转让调节金比例 征收基数
土地使用权 工矿仓储用途 2.5% 转让收入
商服用途 3.5%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 2.5%
房地产 工矿仓储用途 1.5% 转让收入
商服用途 3%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途 1.5%
赠与 直系亲属或公益福利事业 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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