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61号:关注营业税失效废止文件及条款的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何晓霞 赵国庆 人气: 时间:2009-06-29
摘要: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说明:关于供电工程贴费,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不符合细则规定的代为收取的费用的条件,应征收营业税。

  7、关于个人提供服务收入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

  新规:根据新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说明:适用条款发生变化,但仍不征收营业税。

  二、因与新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相违背而废止的文件或条款
  1、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新规: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新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说明:上述政策属于在原条例及细则下的不征税条款,但根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应征营业税的范围,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2、关于建筑业扣缴义务人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新规:(1)建筑业扣缴义务人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4)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原来对建筑业影响很大的财税[2006]177号文件已不再执行,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这里会有一个发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需要,通常税务机关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款的办法。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新细则同时也删除了对“转包”的相关规定。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注意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

  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做特殊关注,为应税劳务发生地。

  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文件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失效原因:违反上位法规定

  处理意见:1、混合销售行为征税原则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执行。意味着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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