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7]19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6-27
摘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实行退税机关、退税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三级管理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征、退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退税衔接和信息共享,强化对出口企业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纳税申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日常监管、核查工作。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豫国税发[2007]192号             2007-06-27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进一步促进征退税部门的工作衔接,确保国家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以出口企业自核自缴为基础,以加强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以计算机管理为依托,按照出口退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采取日常管理和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确保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条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按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零退税率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六)违反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出口货物;

  (七)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八)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不予退(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第三条第(一)、(五)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第三条第(二)、(七)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规定90日(生产企业90日期满之日已超过本月申报期的顺延至下一申报期)申报期限(或省辖市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次日;

  (三)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口收汇核销单180日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远期收汇的为远期收汇期限届满的次日);

  (四)第三条第(四)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规定60日申报开具期限届满的次日。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或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第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第九条 对外贸企业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第(二)、(三)项不予退(免)税货物,视同内销货物纳税申报时,可凭购进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退税部门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见附件一)办理进项税额抵扣手续。

  第十条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缴纳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实行退税机关、退税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三级管理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征、退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退税衔接和信息共享,强化对出口企业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纳税申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日常监管、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退税机关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对县(区)级税务机关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年度核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有关数据的接收、生成、核实、清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确定本单位工作的重点;

  (三)负责对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年度核查的执行落实。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日常巡查巡管工作;

  (二)负责退税部门下发出口不予退税数据与企业财务核算、纳税申报情况的核查、比对工作,对涉嫌偷税的出口企业及时向稽查部门移交;

  (三)配合退税部门做好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情况的年度核查工作。

  第四章 管理流程

  第十五条 [条款失效]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税收管理

  (一)退税机关每季初10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同)前,通过《出口退税监控预警应用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管理应用-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数据生成”模块分月生成上季度零退税率货物出口数据。

  (二)退税部门每季初12日前,通过《预警系统》“管理应用-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数据维护”模块对已生成的上季度零退税率货物数据的有效性进行甄别,删除出口企业代理出口业务未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数据以及非零退税率货物出口数据后,通过《预警系统》“管理应用-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核实确认”模块对征税原因进行确认。

  (三)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初15日内,通过《预警系统》“管理应用-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检查反馈”模块查询本辖区企业上季度出口零退税率货物数据,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核查:

  1、对下列情况的出口企业,应进行实地核查,依据海关报关单信息逐条核查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情况:

  (1)新办理退(免)税认定不满一年的;

  (2)委托出口货物的企业;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

  2、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出口企业,可以按上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中“不开具发票收入”的合计数是否大于或等于核查数据中出口额(人民币)的合计数对企业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

  3、对核查工作中外贸企业申明为受托代理出口的货物,核查人员应通过《预警系统》“管理应用-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检查反馈”,录入委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省、市退税管理部门据此做好数据清分发放工作,加强对异地委托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的税收管理。

  (四)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初30日内,将本辖区上季度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的纳税核查情况填报《河南省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纳税情况季度核查表》(见附件二),并报送退税部门。

  (五)退税部门应在每季度初的40日内,将本辖区上季度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的税收管理情况填报《河南省出口零退税率货物征税情况季度汇总表》(附件三)上报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应在每季初45日内,填报《河南省出口零退税率货物征税情况季度汇总表》(附件三)上报省局(FPT//进出口处/上报省局/出口征税季报表/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2月15日等文件夹,文件名为“4位地区代码.EXL”)。

  (六)退税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零退税率货物税收管理状况,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七)每年上半年,省局通过税收执法检查、专项稽查等,结合海关统计数据与海关003数据中零退税率货物出口数据差异,对上年度全省出口零退税率货物征税情况进行复查。具体复查办法在检查方案中专题布置。

  第十六条 [条款失效]逾期未申报、逾期未核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

  (一)退税机关在每年4月10日前提取以下数据,组织开展年度核查工作:

  1、通过《预警系统》“管理应用-不予退(免)税货物管理-数据生成”模块生成的上年度逾期未申报的出口数据;

  2、通过“管理应用-核销单复核提示”模块生成上年度已逾期未核销的出口数据。

  (二)退税部门与税源管理部门结合,对这两类不退税货物纳税情况随上年四季度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纳税情况一并进行核查,在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核查工作,并于5月10日前将有关情况及统计数据上报退税机关。核查重点是:

  1、是否按规定时间进行纳税申报;

  2、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等。

  第十七条 其他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

  (一)其他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包括:

  1、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2、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3、违反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出口货物;

  4、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5、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对其他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以日常管理为主。对日常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中发现的上述不退税货物,退税部门应及时告知出口企业作纳税处理、做好统计备案、通知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巡管巡查中对其纳税处理情况重点监管等,并于每年5月10前将有关数据汇总上报退税机关。

  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退税部门等在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季度核查、年度核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退税部门应在每年5月10日前将本单位的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年度核查情况及《河南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年度汇总表》(附件四)书面上报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应在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的年度核查情况及和《河南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年度汇总表》(附件四)书面上报省局(FPT//进出口处/上报省局/出口征税季报表/5月15日年报,文件名为“4位地区代码.EXL”)。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是指具有出口经营资格、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无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税机关”是指省辖市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的政策法规科,“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接从事税源管理的分局或税务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180日”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豫国税发[2005]252号文件、豫国税发[2006]4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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