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01-0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注册资金达到一定标准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一定额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应采取合理的征收方式,逐户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 三、凡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公式为: 年应纳税所得额=年销售额×应税所得率-42000 年应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月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 四、按月自行申报收入的个体工商户,不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五、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参照本公告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及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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