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调国际服务贸易增值税税收管辖权原则的意义、途径及实践 鉴于OECD、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从20世纪20年代就开始涉足引导各国在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方面进行协调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我们认为,由国际组织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增值税相关问题进行协调是最优选择。协调的途径包括:1.通过并公布一致同意的框架性原则,引导并鼓励各国采用。2.制定有关国际服务贸易增值税的指南,将框架性原则具体化为可以使用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3.基于框架性原则和指南本身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各国不可避免地会以不同的方式对概念和行为进行解释。因此,需要建立一定形式的争议解决机制。4.如果各国认为双边协议更有效,亦可以考虑制定增值税税收协定范本或将增值税条款纳入现行关于所得与财产的税收协定范本。 (二)欧盟对服务贸易增值税税收管辖权原则协调的实践 此外,在与非欧盟成员国进行服务贸易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非故意不征税或对竞争的扭曲,欧盟要求成员国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尽管某些服务的提供地在欧盟境内,但如果这些服务的实际使用和享受发生在欧盟境外,应考虑在服务实际使用和享受的欧盟境外征收增值税;二是尽管某些服务的提供地在欧盟境外,但如果这些服务的实际使用和享受发生在欧盟境内,应考虑在服务实际使用和享受的欧盟境内征收增值税。 2.实行消费地原则为主的阶段。2008年2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项新的《增值税指令》,对服务贸易征收增值税的原则进行了修订,目的是保证对绝大多数服务在消费地征收增值税。有关服务贸易新的增值税征税原则包括一般性规则和一系列特别规则,特别规则优于一般性规则,主要内容如下:(1)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服务贸易实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原则,对所有服务原则上都应当在消费地征收增值税,即采用消费地原则。(2)在B2B情况下,应当在服务接受者机构所在地征收增值税;在B2C情况下,仍然在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地征收增值税。(3)特殊服务适用特别规则,不适用一般性规则。特殊服务包括:与B2C有关的中介服务、货物运输及其附属服务、货物加工、电子化服务及“智力”服务;与B2B和B2B都有关的与不动产相关的服务、旅客运输、申请和组织活动、餐馆服务、汽车短期租赁等。对于特殊服务应按照“实际适用和享受优先”的原则来确定征收增值税的地点。[2] 由此可以看出,欧盟对服务贸易增值税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革。 四、对优化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启示 基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营业税应突出消费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加大对服务贸易出口的税收支持力度。根据消费地原则,全面审视和改进现行营业税制度中关于在境内向境外提供离岸服务的政策规定。针对国际运输服务、国际旅游服务、国际金融服务、国际信息处理传递及资料服务、国际咨询服务、跨国建筑和工程承包劳务、国际电讯服务、国际租赁服务、国际文化服务、跨国广告、设计、会计管理及其他服务业的不同特点,分别明确劳务活动发生地的具体判定标准,以此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总的考虑是,对服务贸易出口,如境内企业承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按照消费地在境外的原则,给予出口免征营业税的政策安排,以更好地体现鼓励国际服务贸易的政策导向。此外,我们还认为,应突出以税制一体化为目标,充分发挥增值税制度对服务贸易的推动作用。从国际经验看,目前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通常将增值税征收范围覆盖到所有货物与劳务领域,我国也有必要将服务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并实行消费地原则,最终取消营业税,在实现制造业与服务业两个产业间税制一体化的同时,进一步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备 注——本文为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研究成果。 课题组组长:陈琍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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