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成本费用支出未取得发票后果很严重: 老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条款有二: 2、39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新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条款有三: 与老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发票管理办法在未取得发票的处罚上,首先,从处罚条款数量上增加了一条,由2条增加到3条;其次,在处罚额度上,由原办法最高处以10000元罚款到最高可处以50万元的罚款。 尽管上面对未取得发票有很严厉的制裁,而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关于购买方必须取得发票义务的要求。 二、税务部门的两难选择 没有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不得税前列支,这一项在实务中还有争议,实际工作中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执行宽严也有所不同,所以,不准税前列支且不讨论。单就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而言,税务部门也会选择从严从重处罚。以老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和39条来说,如果纳税人发票很规范,只有少量的、很小金额的费用支出没有取得发票,那么税务部门会选择处罚10000元罚款。如果纳税人未取得发票金额很大,处罚10000元对纳税人是不足以造成震慑作用的,这时税务部门肯定选择对方未缴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发票一定是纳税人的主观选择吗? 税务部门以票控税,十分强调纳税人可以索取发票的权利和应该无条件地向对方索取发票的义务。如果没有取得发票,就要重罚。然而,当纳税人因为对方不提供发票而与对方发生意见分歧而诉诸法律的时候,人民法院对买方采取拒绝付款索取发票的主张却是不予支持的。其理由是:在买卖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该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付款构成相应对价的是向付款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等。同时,付款方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因为发票作为一种直接债权凭证,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此,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我们不能说法院的理由没道理。事实上,法院也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也就是说,买方必须先付款,如果买方付款后,卖方拒绝提供发票的,卖方再起诉或向税务部门投诉。 众所周知,卖方不提供发票,买方拒绝付款肯定是最简捷有效的办法,至于付款后向税务部门投诉是否有效值得怀疑,向法院起诉诉讼成本有多高,胜诉后是否能执行都是有很大不确定因素的。 四、未取得发票应增加报告免责条款 如果销售方拒开发票,购买方向税务部门投诉或者说举报,税务部门不去处罚销售方,反过来还处罚投诉方未取得发票,有道理吗?更没道理!! 还有一个问题,当税务部门觉得处以10000元罚款对纳税人处罚力度还不够的话,一般会选择处以对方未缴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有道理吗?超级没道理!!! 这里有一个对方未缴少缴税款确认的问题。按照税务部门以票控税的逻辑,如果纳税人索取发票,对方就会开具发票,只要开了发票,也就交了税。相反,如果纳税人不索取发票,对方就不开发票,也就没交税。问题是,纳税人不索取发票(且不考虑索而不得的问题),对方就一定未缴少缴税款吗? 依法纳税是销售方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依法征税是税务部门的神圣职责。不管发票问题怎么样,都不能免除销售方对国家的纳税义务和税务部门的征税义务。当销售方不给购买方开具发票的时候,税务部门有什么理由不去向销售方征税,反而根据销售方应缴税金额对购买方进行处罚?当然,不排除有些情况下,当时不征税,以后追征税款难度比较大,成本比较高。这时,可以借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给购买方增加一个报告的义务,如果购买方不报告,可以设定处罚,只要购买方报告了,就应该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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