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3年瑞银在中国A股市场投下第一单起,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进入中国资本市场已有将近11个年头。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已有237家境外投资者获得了QFII资格,累计批准额度达523.18亿美元。但迄今为止,有关对QFII在中国买卖证券差价的收入如何征税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曾一度有消息传出,中国监管部门即将推出针对QFII境内投资所得的税收政策。据媒体报道,当时提出的大致方案是就QFII境内买卖证券每年度盈亏相抵后的所得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但因种种原因,这一方案最终并没有推行。
多年来,相关税收政策的不明晰除了给QFII收益核算带来相当不确定性外,还使得QFII在利润汇出及利润分配环节也面临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养老基金等较谨慎的机构投资者选择暂时不进入中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机构选择了对买卖证券收益计提所得税的方法来尽量降低合规风险。
2014年3月12日,证监会主席肖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表示,目前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明确有关QFII的税收政策,这一表态又再次将QFII的纳税问题变成了焦点话题。在现行税法下对QFII征税究竟会涉及哪些技术问题?为什么这一问题长久无法得到解决?QFII能否适用国际税收协定免除在华纳税义务?下文华税律师将对中国资本市场现行相关税收政策进行总结,并就以上问题做出简要分析。
一、中国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资本市场中不同主体的所得税、营业税现行政策一览:
QFII
|
企业所得税
|
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
《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
|
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对非居民企业转让财产的利得按10%预提所得税,但目前就QFII是否适用于这一规则以及能否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还尚未明确
|
营业税
|
委托境内公司在中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收营业税
|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5号
|
证券投资基金
|
企业所得税
|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
营业税
|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8号
|
企业投资者
|
企业所得税
|
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
企业投资者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企业投资者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法》
|
营业税
|
就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
《营业税暂行条例》
|
就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
个人投资者
|
个人所得税
|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
财税字[1998]61号
|
营业税
|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
概括来说,QFII在中国的收入可以划分为三类:1. 持有股票期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2.资金在托管方存放期间或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3. 买卖证券形成的差价收入(即所谓的“资本利得”)。
从上表可以看出,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关于QFII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的征税问题已经在国税函[2009]47号文中得到明确,即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而对于QFII买卖证券形成的资本利得如何纳税的问题目前仍属于政策模糊地带。
从理论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财产转让差价所得应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投资产生的损失不能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能进行结转,但对于QFII从事A股买卖行为能否适用这项规定却一直没有得到监管机构的明确。此外,对需承担风险的投资行为来说,直接适用上述的税收规定也显得过于苛刻。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监管机构之前才会拟定就QFII境内投资每年度盈亏相抵后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方案。而笔者认为,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内法框架中出台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自然至关重要, 但同时也应对QFII的“资本利得”如何适用税收协定进行明确。
二、QFII“资本利得”税收协定适用问题
QFII数量、国家或地区统计表:
可以看到截至2012年底,获准进入我国的QFII分别来自于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韩国、新加坡、香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部分欧洲国家,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除我国台湾地区之外,均与中国签订有国际税收协定/安排。
国际税收协定是缔约国之间签署的,专门协调缔约国之间在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征税时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税务行政合作关系的国际协定。属于非居民纳税人的QFII可以依据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的条款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以减轻/避免在华的纳税义务。
1、QFII买卖证券差价所得应适用“财产收益”条款
通常来说,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企业在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适用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免除在中国的纳税义务。目前业内对于 QFII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能否也适用该规定看法不一,笔者认为, QFII应当可以适用财产收益条款免除在华资本利得的纳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与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关于财产收益的征税权划分有所差异。笔者根据税收协定签订情况,就中方对QFII在华资本利得是否具有征税权做出如下分析:
1.1中方无征税权的情形
以中新现行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为例:
(此处仅列出相关的第五、第六款,为便于讨论笔者将“缔约国一方”、“另一方”替换为“新加坡”、“中国”)
“五、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中方征税。
六、新加坡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新加坡征税。”
从条款内容中可以看出,第六款属于兜底性质条款,在该条款的作用下,除税收协定中明确中方享有征税权的情形外,新加坡居民在华的财产转让所得应仅在新加坡征税。考虑到QFII在华投资时基本不可能超出25%持股比例[1],当新加坡QFII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中国的国内税法规定不会对新加坡QFII在华资本利得的税收后果产生影响。另外,近年来QFII对债券的投资比重增加,买卖债券的收益也应属于财产收益条款范围内,QFII可适用财产收益条款申请免除在华纳税义务。
中英、中韩、中港等现行协定/安排中也都存在类似的条款,同理,适用税收协定后中方将无征税权。
1.2 中方有征税权的情形
在中国早期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出于对我国税收权益的保护,一般会规定中国对非居民财产转让所得具有征税权,以中美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为例:
“五、美国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的 25%,可以在中国征税。
六、美国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中国的,可以在中国征税。”
根据以上条款,当美国QFII在中国获取财产转让所得时,中方应对其收益具有征税权,并适用国内税法。中日、中加、中德等税收协定中也都规定了中方具有征税权,也正是来自这些国家的QFII会受到中国国内税法政策变动的影响。
1.3 税收协定中规定了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部分包含了针对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的特别规定。以中国-比利时税收协定为例:(中国-荷兰新协定也有类似条款,但尚未生效执行)
“五、比利时居民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比利时居民在转让之前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中国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中国征税。但是,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实质和规则交易的股票除外,条件是该比利时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财政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中国居民上市股票的 5%。
六、比利时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比利时征税。”
根据以上条款,比利时QFII在转让中国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收益的,如果转让股票总额低于上市股票的5%将无需在华负担纳税义务。
2、QFII过往年度收入的税收待遇仍存在不确定性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产生疑问,如果在适用税收协定后中国对新加坡、英国、比利时等国QFII在华投资证券的利得并无征税权,那么是否这些QFII就不会受到中国国内税法不明确的影响?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中国与英国、比利时的现行税收协定刚于2014年1月1日生效,与新加坡的现行协定于2008年1月1日生效,QFII则是在2003年开始陆续进入中国,而在此期间,根据当时适用的旧协定,中国对来自这些国家的QFII买卖证券的利得享有征税权。因此在制订QFII的税收政策时,中国对过往年度的所得将如何处理也是各国机构投资者普遍关心的问题。
3、QFII征税涉及的其他问题
在处理QFII税收待遇问题时,除需考虑如何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外,还要对QFII在华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考察。此外,部分QFII在华运营时,会通过向其他机构出租额度的方式收取一定的费用,关于这一部分收入如何征税也是监管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
结论:
据统计显示近年来QFII在华的投资回报并不十分理想,这有可能与QFII不适应近期中国股市的转型有关。在这种形势下,如果出台对QFII较为严厉的征税政策,伴随着人民币汇率走势普遍看低的影响,有可能会引发部分QFII的离场,引发市场担忧。
目前,税收政策的长期不明朗给投资者带来了相当的困扰,极大的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环境。中国监管机构应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在避免提供“超国民待遇”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规则,出台详细指引,明确对QFII的征税方案。税收政策的明确将进一步规范我国金融市场秩序,提升境外投资者对中国资本市场的信心,并加快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改革步伐。
(华税国际税务部,成立于2006年,先后为壳牌、西门子、NEC、首钢集团等国内外数十家跨国企业提供过税务咨询、转让定价、反避税调查等专业服务,团队实务经验丰富。)
--------------------------------------------------------------------------------
[1] 此前QFII持股比例上限为20%,现已调整为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