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辩称: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原告虽非2011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原告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代理的是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人)的代缴行为,但原告的代缴行为导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且导致支付人即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没有原告的代缴行为,则被告不能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基于上述证明完成境外汇款228,821,660.00元。在上述行为皆已完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税,其请求在事实上已无法达成,在法律上没有程序依据,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对申请人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申请人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人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是沈阳荣盛中天公司非代扣代缴义务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直属税务登(2013)3号不予批准退税决定,决定不予退税。在不予退税所附情况说明中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荣盛发展公司(注册地在河北廊坊)和佳永国际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为缴纳股权转让涉及的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11,039,290元。 同时,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佳永国际公司于同日单独签订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中也约定由佳永国际公司委托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为缴纳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根据上述两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视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应由非居民企业佳永国际公司自行缴纳税款,因佳永国际公司委托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缴纳该笔税款的协议已生效,且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直属分局缴纳了税款并于2011年6月3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税款缴纳正确无误,因此不予退税。”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下达沈国税复受字(2013)5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下达沈国税复提答字(201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答辩书。 2013年12月19日,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查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系荣盛发展公司和佳永国际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8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00万美元。其中,荣盛发展公司出资6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佳永国际公司出资2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公司(该协议甲方)与荣盛发展公司(该协议乙方)签订《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在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中持有的25%股权价值3700万美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审批后生效;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在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3700万美元缴付给甲方,双方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又签署2项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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