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诉讼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3-25
摘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402005358) 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系该 财务负责人...

其一是: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该协议甲方)、荣盛发展公司(该协议乙方)和佳永国际公司(该协议丙方)三方签署《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规定:三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乙方代扣,甲方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补充协议自签署日起生效;将“乙方在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3700万美元扣除170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税后的3530万美元缴付给佳永国际公司”。

其二是: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该协议甲方)与佳永国际公司(该协议乙方)签署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甲方在本合同签署日起的5日内,将乙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以纳税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为准)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本合同自签署日起生效。2011年6月1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复》(沈阳高新外字(2011)131号),同意此项股权转让。2011年6月3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提交《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11,039,290元,取得缴款单位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款通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号码为:(20101)辽国缴0977339;隶属关系为: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备注为:代扣代缴正税预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纳税人为佳永国际公司,代理申报中介机构为荣盛发展公司。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记账凭证》(编号:7600000445)载明:代扣代缴佳永股权转让所得税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关联往来(荣盛发展公司总公司)。2011年6月7日,依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申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指定银行为建行融汇支行(廊坊市)。2011年6月14日,荣盛发展公司向境外汇款228,821,660.00元。2011年6月21日,沈阳市工商管理局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法人独资)。

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佳永国际公司向荣盛发展公司转让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佳永国际公司,扣缴义务人为荣盛发展公司。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扣缴义务人(荣盛发展公司)代缴税款的纳税地点为其主管税务机关(廊坊市税务机关)所在地。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共同约定,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到指定税务部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是对税法理解有误。根据协议约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理的是荣盛发展公司的代缴行为,虽然该行为由当事人对税法理解有误导致,但法律未禁止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已导致该纳税义务实际履行,且以该纳税义务履行为前提要件的境外付款义务也已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委托人荣盛发展公司实际履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确认问题中“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没有证据证明荣盛发展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推)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是在荣盛发展公司未依法扣(缴)的情况下,纳税人佳永国际公司自行委托的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代理人,缺少事实依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附《关于对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税的情况说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有误。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明知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为非扣缴义务人,却出具载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文书,其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变更决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非2011年佳永国际公司向荣盛发展公司转让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理的是荣盛发展公司(扣缴义务人)的代缴行为。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已导致佳永国际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对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即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公司与荣盛发展公司签订《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佳永国际公司将其在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中持有的25%股权价值3700万美元转让给荣盛发展公司。同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荣盛发展公司和佳永国际公司三方签署《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规定:三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荣盛发展公司代扣,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但该补充协议无荣盛发展公司一方盖章确认,这一事实在被告复议决定中没有明确。同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佳永国际公司签署《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扣代缴佳永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在本合同签署日起的5日内,将佳永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以纳税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为准)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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