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对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在结论上予以维持,即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不予退还;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适用依据予以变更, 针对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事实部分的变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佳永国际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荣盛发展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税款在扣缴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予以扣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境外付款申请和记账凭证中能够反映出,荣盛发展公司在在支付佳永国际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时已经将应当扣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予以扣出,即荣盛发展公司仅向佳永国际公司支付了3530万美元等值人民币(股权转让款项3700万美元扣除税款170万美元),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也在荣盛发展公司境外付款之前即代理缴纳了该部分税款。 此外,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和荣盛发展公司也将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计入各自的财务账目,也能够证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是代理的荣盛发展公司的代缴行为。因此,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定扣缴义务人荣盛发展公司未依法扣缴股权转让所得税,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违反上述关于确定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规定。据此,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复议决定对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变更,证据充分。 因上述事实的变化,导致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不予退税决定结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或者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主动或者依申请予以退还纳税人,本案中,纳税人缴纳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准确,并无多缴税款的情形,即使纳税地点因代缴人理解有误,导致向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因该笔税款已入国库,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完成,且以该纳税义务履行为前置条件的境外付款义务已由荣盛发展公司实际履行,复议机关决定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不批准退税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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