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402005358)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0158448-2)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不服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作出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非2011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永国际公司”)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发展公司”)转让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理的是荣盛发展公司(扣缴义务人)的代缴行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已导致佳永国际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决定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复议事实; 4、《送达回证》; 7、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公司与荣盛发展公司签订的《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佳永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份转让给荣盛发展公司、股权价值3700万美元等事实; 8、2011年5月30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荣盛发展公司、佳永国际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荣盛发展公司代扣,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等事实;9、2011年5月30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佳永国际公司签订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确定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扣代缴佳永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事实;10、2011年6月1日沈高新外字(2011)131号《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复》,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 11、2011年6月3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出具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12、2011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款通用缴款书》; 13、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14、编号为7600000445《记账凭证》,以上11-14号证据用以证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代缴佳永国际公司企业所得税款的事实。 15、《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用以证明对外支付审批; 16、《境外汇款申请书》、编号为第0280号-0001/0001《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对外支付; 17、《退税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申请退税; 18、《列帐通知单289》、编号为第0438号-0001/0001《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代扣人的确认; 19、《关于对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税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不予退税; 20、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决定的事实,程序合法; 21、《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永国际”)将其持有原告25%的股权以3,700万美元的对价转让给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发展”)。 各方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3日代佳永国际向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1,039,290.00元(下称“该笔税款”)。 嗣后原告了解到,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笔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为荣盛发展,即便是委托原告代缴,也应该向荣盛发展所在地(廊坊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提出退还已纳税申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退税的通知。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有误,也确认了原告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是对税法理解有误,但仍作出佳永国际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代缴的所得税不予退还的复议决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向原告退还税款11,039,29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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