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实行防伪标识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事务所在鉴证业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仅证明各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主体上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份作为行业的管理文件,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该《通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方股东已用货币将用以增资的资本公积金500万元冲回,同时原告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送税务机关;3、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补缴2008-2010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并缴纳了滞纳金131440.21元;4、201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 一审法院调取了原告在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档案内里没有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光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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