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对本案事实定性错误
1、晨阳公司作为城镇土地的使用人,早已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应依法如实申报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并按每平米2.6元的标准缴纳税款。晨阳公司实际占用土地63333.65平方米,却连续三年分别按26666.8平方米(2008年)、26529.78平方米(2009年)、46541.38平方米(2010年)申报缴纳税款,系虚假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2006年12月,晨阳公司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2008年将该500万元未分配利润通过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2008年5月,晨阳公司完成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后增的900万元注册资本之中,有500万元系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而非股东实际投资款。这种做法,等于晨阳公司使用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向二股东支付股利,二股东用500万元股利再投入晨阳公司进行增资,未分配利润转化成了股东所有的公司增资股权,这500万元一去一来之间,完成了从公司财产到个人财产之间的转换。据此,晨阳公司应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增资完成后,晨阳公司不仅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反却于2008年9月至12月,自称由二股东向公司账上存现630万元,做帐将公司已经支付出去的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冲回。同年12月9日,晨阳公司又聘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报告称二股东于2008年9月至12月向晨阳公司转存630万元款项,并称该行为系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置换资本公积,又称晨阳公司新增的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却未办理第二次工商变更登记。晨阳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通过调整账目的方法掩饰未分配利润的去向,隐瞒应纳税所得,最终逃避扣缴义务,不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综上,晨阳公司的这两个行为一个属于典型的偷税,一个应以偷税处理。抛开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不谈,仅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也是有权查处这种偷税行为的。原判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损害了国家利益
二、晨阳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的个人所得税。长税稽查作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对晨阳公司的该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晨阳公司采取这种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实质上是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化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支付给二股东,二股东再将之作为投资款,投入晨阳公司,据此享有增资股权。
国务院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关于企业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应扣缴税款的问题,国税总局先后以通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多个文件。其中:
2、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二股东既然取得了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并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现了个人财产的增值,当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晨阳公司作为税务登记人、扣缴义务人,在上述应税事实发生时,应当及时履行扣、缴义务。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晨阳公司应在前述应税事实发生的当月(即2008年5月)至次月,按500万元所得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扣、缴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万元整,但是,晨阳公司并未依法予以扣、缴。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