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5-04-06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判对本案事实定性错误
原判认为案涉争议的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款和未履行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义务这两个行为不应由稽查局查处,言下之意,就是认为本案争议的二种行为不属于偷、逃、骗、抗税中的任何一种。这一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晨阳公司的该两种行为,一个属于典型的偷税,一个属于按偷税处理。

1、晨阳公司作为城镇土地的使用人,早已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应依法如实申报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并按每平米2.6元的标准缴纳税款。晨阳公司实际占用土地63333.65平方米,却连续三年分别按26666.8平方米(2008年)、26529.78平方米(2009年)、46541.38平方米(2010年)申报缴纳税款,系虚假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故此,晨阳公司虚假申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偷税行为。

2、2006年12月,晨阳公司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2008年将该500万元未分配利润通过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2008年5月,晨阳公司完成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后增的900万元注册资本之中,有500万元系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而非股东实际投资款。这种做法,等于晨阳公司使用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向二股东支付股利,二股东用500万元股利再投入晨阳公司进行增资,未分配利润转化成了股东所有的公司增资股权,这500万元一去一来之间,完成了从公司财产到个人财产之间的转换。据此,晨阳公司应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增资完成后,晨阳公司不仅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反却于2008年9月至12月,自称由二股东向公司账上存现630万元,做帐将公司已经支付出去的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冲回。同年12月9日,晨阳公司又聘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安嘉华审核字(2008)120号审核报告》,报告称二股东于2008年9月至12月向晨阳公司转存630万元款项,并称该行为系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置换资本公积,又称晨阳公司新增的实收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却未办理第二次工商变更登记。晨阳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通过调整账目的方法掩饰未分配利润的去向,隐瞒应纳税所得,最终逃避扣缴义务,不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综上,晨阳公司的这两个行为一个属于典型的偷税,一个应以偷税处理。抛开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不谈,仅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也是有权查处这种偷税行为的。原判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损害了国家利益
原判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税务稽查机关的正常工作陷入瘫痪,如果不予以撤销,会给整个税务系统的稽查工作造成巨大阻碍。

二、晨阳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周相庭、张小菊的个人所得税。长税稽查作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对晨阳公司的该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6年12月31日,晨阳公司从未分配利润5775051.97元中,提取5000000元转入资本公积金。转入后,晨阳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金由年初数0元变为期末数5000000元。(见2006年11月30日、12月31日晨阳公司资产负债表)2008年4月15日,晨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实收资本从原先的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将公司账上的63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为公司注册资本,其中周相庭占180万元,张小菊占450万元。该630万元资本公积金中,有500万元系2006年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转来。(见晨阳公司2008年4月15日三份股东会决议及一份章程修正案)

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增资行为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报告确认晨阳公司增资900万元,已由股东周相庭、张小菊于2008年5月12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其中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630万元。验资报告后附的《实收情况明细表》、70号《记帐凭证》载明,资本公积630万元转实收资本时,周相庭分得180万元,张小菊分得450万元。(见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及附件)2008年5月20日,晨阳公司向长丰县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注册资本登记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晨阳公司股东名录显示周相庭、张小菊实际出资均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非货币。长丰县工商局受理后予以登记,于2008年5月22日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载明晨阳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晨阳公司采取这种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实质上是将5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化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支付给二股东,二股东再将之作为投资款,投入晨阳公司,据此享有增资股权。

国务院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关于企业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应扣缴税款的问题,国税总局先后以通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多个文件。其中:
1、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明确: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税总局国税函[1998]333号明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二股东既然取得了晨阳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并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现了个人财产的增值,当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晨阳公司作为税务登记人、扣缴义务人,在上述应税事实发生时,应当及时履行扣、缴义务。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晨阳公司应在前述应税事实发生的当月(即2008年5月)至次月,按500万元所得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扣、缴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万元整,但是,晨阳公司并未依法予以扣、缴。

就这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长税稽查据此予以处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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