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晨阳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扣缴要求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却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通过私下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等不规范的会计处理方式,隐瞒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二股东增资的事实,以图逃避扣缴义务。长税稽查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晨阳公司未尽代扣代缴义务并予以处罚。 鉴于公司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08年5月底完成,营业执照也已换发,晨阳公司又未再次办理减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晨阳公司后续实施的这种私下调账行为无法消灭在先形成的应税事实。这种会计处理办法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和法律、行政法规、国税总局的规定相抵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故此,长税稽查有权认定晨阳公司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进行处罚。 四、长税稽查针对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进行罚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实施,并无违法之处。
五、长税稽查的税务稽查行为程序合法,实施得当,也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解释、举证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长税稽查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文书连贯,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六、长税稽查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税务检查、审理、处理工作。鉴于税务稽查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我国税务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税务稽查办案期限做出强制性规定,故而并不存在超期办案之说。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税务稽查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了稽查局的职权。规程的第二章至第六章,将稽查工作按步骤划分为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但并没有为稽查工作从检查、审理直至出具法律文书这一动态程序划出时间红线。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审理工作的复杂性,规程还在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由此可见,长税稽查于2011年8月对晨阳公司实施检查,于2013年做出处理,系依法行使职权,即便本案稽查工作从检查到处理时间跨度长达数年之久,那也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允许的,并无违法之处。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办案期限长达数年之久也是在所多有,并不鲜见。 七、2008年5月,本案系争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实发生后,晨阳公司并未履行代为扣、缴义务,违反了税法规定。同年8月,双墩分局即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要求相关人等缴纳个人所得税(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2011年8月的检查中,长税稽查再次发现了晨阳公司这一违法事实。可见晨阳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应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之内至少被发现了两次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五年内未被发现即免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和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且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长税稽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此,特请求贵院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 刘 颖 杰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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