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因诉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原告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6年4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占地面积26392.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原告与岗集镇岗集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岗集村委会土地约55亩。2010年1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原告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2008年5月16日安徽嘉华会计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安嘉华验字(2008)047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8年5月12日止,周相庭、张小菊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9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3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5月22日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原告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2011年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原告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2008年至2010年原告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64667.49元(2.6元/平方米×666.67平方米×95亩),而原告2008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9333.68元,2009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8977.43元,2010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为121007.59元,三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二、2009-2010年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 三、2009-2010年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 四、2006年12月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原告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补缴了2008-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及滞纳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0日原告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长丰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年至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的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检查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制作了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并与原告的有关人员核对且签字认可。原告2008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以该5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原告将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转增注册资本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未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008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时,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分别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这仅是原告作为纳税人履行了应纳税款的义务,并不能否定其在纳税申报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所称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用货币资金置换资本公积出资,由会计事务所审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上诉称,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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