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的有关要求,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下发了财税[2006]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支付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征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取得的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报酬,企业应代扣代缴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本通知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2007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实施财税[2006]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制订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相关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国税发[2007]42号文主要从以下方面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 (1)对学校的主体资格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此项规定与财税[2006]107号对学校主体资格的规定相比,主要是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公办、民办学校均可享受此待遇,鼓励社会办学力量,积极扩大学生就业机会。 (2)对实习合作协议的要求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3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笔者理解:根据上述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特别注意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未满3年停止履行协议的情况。如出现(或未来很可能出现)此类情况的,应当将截至目前已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和本文件的规定税前扣除的实习报酬所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重新予以计提,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计提滞纳金。 另外,从上面的规定看,所列举的在提前终止协议时可不补征税款的"客观原因"只有"企业主体消亡"和"学校撤销"两项。文中虽有"等"字,但纳税人如果自行对此作出扩大化的解释,可能会因为主管税务机关不认同而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因此,实际工作中如遇到提前终止实习合作协议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企业作好纳税辅导,明确是否需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3)可税前扣除的实习报酬的范围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4)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5)其他方面的规定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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