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变更比较及研读

来源:税事杂谈 作者:陈旭 人气: 时间:2018-12-23
摘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变更比较 及研读 --by公众号:税事杂谈 ,欢迎交流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微信:maimai3167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 知乎:麦托什 第一条 根据《中华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微信:maimai3167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知乎:麦托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不得结转扣除,调整至最后,无实质影响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删除切实减负,调整顺序
第四条 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增加养老
第二章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规范教育定义,同时降低学前教育等次并参考教育执行;子女教育必须为全日制教育(学前无要求)
前款所称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删除按年标准,只按月执行。增加高中技工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变更默认扣除顺序,由默认分摊改为默认一方100%,考虑学前教育未必入学,删除受教育定语。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增加境外教育留存资料要求,未排除野鸡大学
第三章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七条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1、考虑在职研究生情况,增加学位教育;2、删除按年扣除标准;3、增加48个月最高扣除限期;4、调整每年表达,减少误读。5、继续教育只能在境内
第八条个人接受同一学历教育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1、限定可由父母扣除的继续教育,必须为本科及以下,但是否豁免全日制,或存争议。2、硕博全日制只能由父母扣除,非全日制自己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增加资料留存义务
第四章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的(包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保目录范围外的自费部分)由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用支出部分,为大病医疗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1、删除医保系统记录要求,但基本医保属于非规范之简称,是否指基本医疗保险,且规定相关,过于宽泛,即未入保是否可以扣除,或存争议。2、提高额度到8万。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大病医疗支出由纳税人本人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1、增加扣除范围,配偶的也可扣除,未成年之女也可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2、分别扣除,要考虑起扣点影响。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征管要求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不得扣除。纳税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1、贷款买国外住房不能扣除;2、偿还贷款期间改为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即发生利息,不还款也可扣除;3、扣除最长期间240月;4、一套改一次,表述更准确,消除歧义。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详细标准,留待各地自洽
第十三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增加婚前买房选项,先买房后结婚吃亏,同时也避免为多扣除假离婚筹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删除及配偶,缩小扣除范围;增加自有限制,扩大扣除范围
(一)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大城市,删除按年标准,按月提高300元,到1500
 (二)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中城市,删除按年标准,按月提高100元,到1100
 (三)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含)的,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户籍标准更加客观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所在城市,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其经常居住城市。城市范围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改变无受雇单位标准。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的,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由于前面删除及配偶,此处亦删除城市不同额外表述。
第十七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增加协议等有关资料
第七章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章 赡养老人  
第二十条 纳税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赡养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表述更加准确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删除按年标准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分摊方式包括平均分摊、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或者赡养人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采取指定分摊或约定分摊方式的,每一纳税人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并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与约定分摊不一致的,以指定分摊为准。纳税人赡养2个及以上老人的,不按老人人数加倍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规范分摊顺序
第二十一条 其他法定赡养人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去世,实际承担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表述更加科学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增加准确性、完整性要求,更科学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增加资料留存年限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公民死亡标识等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信息交换要求,对纳税人无实质影响,属征管层面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最高法院有关婚姻登记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信息)、或者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学历继续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学生学籍信息、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技术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财政部门有关继续教育收费财政票据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医疗保障部门有关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拒绝向税务部门提供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表述更加和谐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减少扣缴义务人限制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管理方式表述更加和谐,即不一定不如此惩戒,但不一定在本文体现。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从头该到尾,无实质变更
第二十八条 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项目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   外籍人士扣除选择删除
第二十九条 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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