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借款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财税油政字[1989]24号 1989-04-2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89]国税油穗政字第004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的合同中所法规的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的合同利息,是合作双方为解决其投资和产品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分配办法。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8号文件的法规,上述合同利息属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二、外国石油公司借款投资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89]国税油政字第8号文件的法规审查确认,利率合理的计税时准予按法规列支。 三、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向关联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如何征税,应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应由支付单位按照税法法规代扣代缴所得税。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并通过该机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应作为受益人的收入,按照税法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1989年0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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