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1999]12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税收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6-04
摘要:已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以产顶进”钢材,如发生退货、国内销售、直接出口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加工出口企业应主动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缴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税收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1999]127号       1999-06-04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精神,现就有关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的税收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由管理加工出口企业(包括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

  二、对加工出口企业购进钢材后又发生退货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加工出口企业提出的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申请后,已签发“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将退货情况及时函告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和监管小组;未签发“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还应随函附送已加盖“作废”字样戳记的该批“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三、加工出口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产品出口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免税和核销手续。

  四、外贸企业购进的“以产顶进”钢材不得作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加工,其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出口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退税。

  五、已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以产顶进”钢材,如发生退货、国内销售、直接出口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加工出口企业应主动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缴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六、各主管征、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有关手续和跟踪监管。对加工产品分批出口的,在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申报时,可附送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复印件,最后一次申报时附送原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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