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地[1995]62号 1995-12-25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一、《记录卡》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区、县税务机关管理。 二、《记录卡》应随车(船)携带,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记录卡》试用的对象是:根据《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单位、免税单位和个人所拥有并且使用的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船,包括:乘人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人力车和各类船舶。 四、《记录卡》实行一车(船)一卡制,不能转让、借用和涂改。车(船)主变更时,必须凭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换发新《记录卡》。 五、《记录卡》如有遗失、损坏,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声明,经查明无漏税后,方可补领。 六、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记录长》向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征收机关填写《记录卡》征税记录(免税记录)及核验盖章,并在征收册上摘录《记录卡》编号。 七、《记录卡》每册可使用三年,每册收取工本费3元,有关工本费的结算事宜,应按市局沪地税地[1995]6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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