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规[2010]3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4
摘要: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按应税所得率征收调整为附征率征收,实行全市统一。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州地税规[2010]3号        2010-06-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本法规第一段中“为进一步提高国地税个体联合征管效率,便于国地税个体税款的同步征收,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修改为“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第一条第二段中的“规定符合设置复式账条件的纳税人,以及被国税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修改为“规定符合设置复式账条件的纳税人,以及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条中“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
  2.依据苏州地税规[2017]2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日起,本法规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失效,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及附件失效。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按应税所得率征收调整为附征率征收,实行全市统一。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及提供临时性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个人。

  对于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规定符合设置复式账条件的纳税人,以及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督促其建账建制完善财务制度,建账建制后不再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对个人所得税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

  二、税款计算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营业(销售)收入额×附征率

  三、附征率规定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继续按照苏地税发[2004]87号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起征点调整后,对于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由纳税人(按年)自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执行要求

  1.对实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要实行规范管理,应将对业户核定的纳税定额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均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按规定予以公布。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调整,涉及面广量大,影响范围广,工作量重,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全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听取业主反映,注重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馈存在问题,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的顺利进行。

  3.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个体定额调整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束)。苏地税发[2004]110号《关于个体工商户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苏州地税发[2007]70号关于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通知》第五条停止执行。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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