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湘行申742号 发文日期:2020-09-1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申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平,该局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赛群,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H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 法定代表人:毕某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H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定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的对象一般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是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八种程序性和实体性事由。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包括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不服而采取的一种救济程序。而本案二审裁定是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实体上没有对当事人形成既判力和执行力,程序上没有终结案件的审理程序。因此,在原审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不得采用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继续审理的程序中获取救济。 综上,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世锋 审判员 龚金真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祎哲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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