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川行终1435号 发文日期:2019-12-1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751号2幢9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滨江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锋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四川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初7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安市国税局)收到原告李某锋请求“依法查处四川邮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保险代理公司)在广安市辖区内及区市县,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无照经营保险业务和逃税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诉举报人”的举报信后,于2018年2月12日转交原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安市税务稽查局)处理。广安市税务稽查局经核实,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关于李某锋检举四川邮政代理有限公司偷税一案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李某锋其检举的邮政保险代理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的税收管辖权归成都市青羊区国家税务局和成都市青羊区地方税务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李某锋就邮政保险代理公司涉税问题向上述两单位反映。李某锋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四川省税务局邮寄递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广安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回复并责令广安市国税局限期查处邮政保险代理公司在广安市辖区内违法卖保险产品,偷逃国家税费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告知李某锋。四川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收悉李某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川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李某锋。李某锋不服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机构设置调整,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锋的复议请求系撤销回复并责令广安市国税局限期查处邮政保险代理公司税收违法行为,虽然李某锋系向广安市国税局邮寄递交举报材料,但是广安市国税局已经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将其举报材料转交广安市税务稽查局处理,并由广安市税务稽查局向其作出案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李某锋不服广安市税务稽查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应当向广安市税务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即广安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四川省税务局收到李某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并非适格复议机关,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李某锋应向广安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并邮寄送达李某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李某锋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四川省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锋负担。 上诉人李某锋上诉称,广安市税务稽查局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行政行为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安市税务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垂直领导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川省税务局答辩称,广安市税务稽查局是税务机关,不是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对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信件处理单、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邮寄凭证若干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广安市税务稽查局是广安市国税局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直属机构,二者是上下级行政关系。广安市税务稽查局虽然没有机关法人资格,但其可以依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是适格的税务行政主体。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李某锋不服广安市税务稽查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应当向广安市税务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即广安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四川省税务局收到李某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并非适格复议机关,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李某锋应向广安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并送达李某锋。四川省税务局在本案中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予上诉人李某锋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李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景思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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