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宁刑终72号 刘某国、张某刚等与宁夏RY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TJ煤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14
摘要:上诉人刘某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开票方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益均归被告人刘某国所有。

  发文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宁刑终72号

  发文日期:2020-04-14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宁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国,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捕前系石嘴山市进远TD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嘴山市JB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昱辰SX煤业有限公司、平罗县MSD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HYD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刚,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捕前系石嘴山市进远TD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嘴山市JB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昱辰SX煤业有限公司、平罗县MSD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HYD煤业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捕前系宁夏RY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地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峰,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汉族,捕前系平罗县TJ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玲,女,1965年2月5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原惠农县,汉族,捕前系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程,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宝筠,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琴,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原惠农县,汉族,捕前系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银川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笑宇,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霞,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原陶乐县,汉族,捕前系宁夏XL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华,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娇,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宁夏RY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址宁夏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丽琴。

  原审被告单位:平罗县TJ煤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址宁夏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某峰。

  原审被告单位: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公司所在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长胜村,法定代表人肖某玲。

  原审被告单位: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址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某琴。

  原审被告人:苏某连,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军,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个体职业,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住内蒙古乌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品,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宁夏恒大商贸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户籍地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阿拉善盟,蒙古族,兼职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解某轩,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无业,户籍地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5月2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兼职会计,户籍地石嘴山市,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国、张某刚、袁某峰、吴某波、苏某连、肖某玲、肖某琴、曹某军、齐某霞、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原审被告单位平罗县TJ煤业有限公司、宁夏RY联工贸有限公司、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宁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国、张某刚、袁某峰、吴某波、肖某玲、肖某琴、齐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刘某国、张某刚、袁某峰、吴某波、肖某玲、肖某琴、齐某霞的上诉状,听取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刘某国、张某刚、袁某峰、吴某波、肖某玲、肖某琴、齐某霞,将案卷依法移交检察机关阅卷,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审查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国利用陈某1、陈某2、孙某1、徐某1、李某1的身份信息,通过被告人张某刚协助办理,先后注册成立了石嘴山市进远TD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远公司)、石嘴山市JB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B公司)、石嘴山市昱辰S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SX公司)、平罗县MSD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SD公司)、石嘴山市HYD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D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陈小伟、陈艳霞、孙红霞、徐建国、李银兴,五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国系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刚受刘某国聘请担任该五家公司会计。五家公司主要经营煤炭运销,均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围绕上述五家公司,刘某国等被告人实施了以下涉税违法行为:

  1、被告人刘某国伙同被告人张某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国利用控制的五家公司,伙同被告人张某刚,在无真实煤炭购销业务、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经营业务,以支付票面金额7.5-7.8%的开票费、虚假资金支付等方式,先后接受北京淑惠丹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世恒通物资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回军商贸有限公司、日喀则从高商贸有限公司、山南鸿升实业有限公司、山南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山南伟恒实业有限公司、西藏东方智鸿商贸有限公司、山南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佩徽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创联伟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海天下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华锦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盈互昱商贸有限公司、西藏隆恒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帆通运输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货物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9份,价税合计金额52769.90729万元,税额合计7605.070251万元,所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发票所属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7605.070251万元。

  2、被告人刘某国、张某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曹某军、齐某霞、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虚假销售业务、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虚假资金支付等手段,先后向省内外63家公司虚开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49份,价税合计51439.78722万元,税额7474.1573万元,其中:宁夏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泰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坤义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然澳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有抵扣信息外,其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税款,实际抵扣税款6738.941993万元。

  被告人张某刚在担任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被告人刘某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仍然帮助其编造虚假账目、伪造煤炭购销合同及单据、伪造车辆信息等、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领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接受受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实施开票行为,还提供自己的多个私人账户,为被告人刘某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收取开票款、进行资金回流走账等行为方式提供帮助。同时,还主动联系介绍吴某波、齐某霞、解某轩等人为其他公司从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0.1%到0.5%的好处费,共计获利9万元。

  被告人曹某军、齐某霞、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1)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曹某军,通过联系被告人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JB公司、进远公司为石嘴山市齐鲁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平罗县豫平炭素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昊威矿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8份,价税合计总计5212.662522万元,税额总计757.395523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共计18.5万元。(2)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齐某霞通过联系被告人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JB公司、昱辰SX公司为平罗县永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顺兴碳素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锦翔化工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坤义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善宏魁万吉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恒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华盛泰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祥晨商贸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6份,价税合计3658.251611万元,税额531.540828万元,其中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价税合计1330.0362万元,税额193.253136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共计10.7685万元。(3)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品通过被告人齐某霞联系被告人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JB公司为石嘴山市坤义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锦翔化工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祥晨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价税合计1437.194097万元,税额208.82305万元,其中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价税合计1330.0362万元,税额193.253136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共计3.350566万元。(4)2017年1月份,被告人薛某通过被告人齐某霞联系被告人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JB公司为平罗县顺兴碳素有限公司、金昌华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份,价税合计总计827.46396万元,税额总计120.229794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共计1.3万元。(5)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解某轩通过被告人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为宁夏廷远活性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圣德经贸有限公司、辽宁嘉益耐火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隆湖鼎盛煤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726.7436万元,税额105.595224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6260元。(6)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解某轩联系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为辽宁嘉益耐火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隆湖鼎盛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4.022万元,税额19.473282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6730元。

  3、被告单位宁夏RY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Y联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波接受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单位RY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波,在明知没有真实煤炭购销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经营业务,支付开票费、虚假付款、资金回流等方式,先后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昱辰SX公司、MSD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7份,价税合计5314.39334万元,税额772.176762万元,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其中:2017年2月至4月,RY联公司取得昱辰S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3份,价税合计4111.66412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97.421227万元;2017年7月,RY联公司取得MS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价税合计1202.72922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74.755535万元。

  另查明,RY联公司应补缴税款772.176762万元。2018年4月16日,RY联公司用进项留抵税额13.631166万元抵减增值税税款后,尚余增值税欠缴税款758.545596万元。

  4、被告单位平罗县TJ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公司)及被告人袁某峰接受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TJ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峰,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经营业务,通过资金回流等方式,以票面价税合计9.5%-10%的价格,先后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JB公司、昱辰SX公司、HYD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7份,价税合计4729.09911万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87.134115万元。

  5、被告单位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YB分公司)、被告人肖某玲、被告单位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B公司)、被告人肖某琴、苏某连接受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YB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玲、Y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肖某玲电话同意其公司工作人员苏某连以票面价税合计10.3%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刘某国实际控制的昱辰SX公司、JB公司、进远公司、MSD公司,为YB分公司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0份,价税合计5134.399359万元,税额746.023839万元。肖某琴电话同意被告人苏某连多次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昱辰SX公司、JB公司、进远公司、MSD公司,为YB公司介绍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5份,价税合计4611.097764万元,抵扣进项税额669.988564万元。

  案发后,YB分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增值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04.375574万元,YB公司补缴了全部增值税款及滞纳金共计692.46977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国、袁某峰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3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抓捕中无抵抗行为;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连从出租房出来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抓捕中无抵抗行为;被告人曹某军、齐某霞、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28日、8月8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刚、吴某波、潘某品、肖某玲、肖某琴分别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解某轩、王某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19日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某玲、肖某琴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国、袁某峰、潘某品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军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齐某霞退缴违法所得10.7685万元,被告人薛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解某轩退缴违法所得626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潘某品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共计14.9945万元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扣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军先后两次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6.5万元,被告人薛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潘某品退缴违法所得1.850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犯罪。被告人刘某国无视国家法律,在开票方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益均归被告人刘某国所有;被告人张某刚在担任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会计期间,受被告人刘某国管理指使,与被告人刘某国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同时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国、张某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RY联公司、TJ公司、YB分公司、YB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波作为RY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并具体实施让他人为RY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峰作为T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决定并具体实施让他人为TJ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某玲作为YB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拥有者,同意被告人苏某连为公司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某琴作为Y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拥有者,同意被告人苏某连为公司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连作为被告单位YB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属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还介绍YB公司接受被告人刘某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法律规定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苏某连介绍YB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军、齐某霞、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曹某军、齐某霞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品、薛某、解某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9.473282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军、齐某霞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被告人潘某品、解某轩、薛某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被告人刘某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刘某国系主犯,张某刚、曹某军、齐某霞、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在各自犯罪部分系从犯;在YB分公司单位犯罪中,肖某玲系主犯,苏某连系从犯;在YB公司单位犯罪中,肖某琴系主犯,苏某连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案发后其控制的HYD公司也补缴了23.746965万元的税款,但考虑到在案发后,刘某国既未供述、退缴其违法所得,也未补缴所欠国家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秩序,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刚归案后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张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刚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但其未补缴所欠国家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未补缴所欠国家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秩序。考虑到被告人袁某峰在庭审中认罪,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玲、肖某琴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认罪,视为自首。被告单位YB分公司、Y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首,故二公司亦是自首。且二公司在案发后全部补缴了所欠国家税款及滞纳金。综合全案案情,YB分公司、YB公司虽能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但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玲、肖某琴对自己犯罪行为认识尚不深刻,对二人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连在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其未获得不法利益,庭审中认罪悔过。对被告人苏某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曹某军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齐某霞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品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潘某品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薛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解某轩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态度,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上述四人对其进行监管教育,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可以对上述四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接受考察。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除对指控TJ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刚、吴某波、潘某品具有自首情节,因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与事实、法律规定相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综合本案案情、各被告人、各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单位宁夏RY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四、被告人吴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五、被告单位平罗县TJ煤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六、被告人袁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七、被告单位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八、被告人肖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单位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万元。十、被告人肖某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苏某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十二、被告人曹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十三、被告人齐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十四、被告人潘某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十五、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5.5万元(已缴纳)。十六、被告人解某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十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十个月执行,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十八、追缴被告人张某刚违法所得9万元(未缴纳),没收被告人曹某军违法所得18.5万元(已缴纳),没收被告人齐某霞违法所得10.7685万元(已缴纳),没收被告人潘某品违法所得3.350566万元(已缴纳),没收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1.3万元(已缴纳),没收被告人解某轩违法所得6260元(已缴纳);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6730元(已缴纳)。以上没收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均上缴国库。十九、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刘某国两部白色手机(OPPOA33M、DIG-ALOO)予以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被告人袁某峰OPPO手机一部(白色)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罚金;没收从被告人袁某峰处扣押与本案有关的现金日记账本三本(黑色)、原材料明细账本一本(蓝色)、销售明细账一本(蓝色)、进煤往来账本一本(蓝色),共计六本账册予以封存。

  上诉人刘某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税务机关对JB公司和进远TD公司从西藏东方智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失控后,企业会计对上述两家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作了进项税转出处理及没有认证抵扣,转出的税额不应计算在涉案的抵扣数额中;2、MSD公司和HYD公司从西藏隆恒实业有限公司和西藏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至今也未失控和发生异常,属正常经营企业,所以应认定该笔税款从涉案抵扣税款中扣除;3、上诉人控制的五家涉案企业为他人虚开发票中,宁夏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宏祥泰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坤义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然澳达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有抵扣信息,没有接受上诉人企业的销项发票,故应从上诉人的销项虚开税额中扣除;4、秦皇岛晖虹能源有限公司、鹤岗市晖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有真实业务,故此笔税款应从上诉人涉案的销项税额中扣除;5、应将上诉人控制的五家公司列为犯罪主体、追究上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6、上诉人在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补交了税款,并多方筹措款项上缴违法所得和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某刚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的愿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2、上诉人没有为刘某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更没有参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上诉人参与介绍十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与刘某国构成共同犯罪,且起次要作用。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吴某波的上诉理由是:1、税务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已经向国家缴纳了一定比例的增值税款,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某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国的公司与TJ公司有部分真实交易,原判认定TJ公司虚开发票407份,价税合计472.909911万元,税额687.1341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金回流图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判对所有交易均系虚假属认定错误;4、原判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犯罪人,股东殷锦隆也参与了公司经营,应作为共同被告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上诉人肖某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授意、决定、批准、纵容、指挥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上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上诉人不是主犯,原判忽略了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3、上诉人积极补缴了所欠国家税款及滞纳金,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畸重。请二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肖某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未授意苏某连为Y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上诉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税款的动机和目的;3、上诉人在单位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不是主犯;4、YB公司并非以骗税为目的,原判没有查清YB公司的虚开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YB公司案发后全额补缴了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予改判肖某琴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齐某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公诉机关明确了上诉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但是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也未予以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影响了上诉人量刑;2、上诉人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价税合计1330.0362万元,税额193.253136万元,上述税额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上诉人如实交代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且无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改判上诉人缓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予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对于上诉人刘某国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列表、汇总表、已认证申报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账凭证及公司公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国利用控制的五家公司,先后接受西藏东方智鸿商贸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货物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9份,所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发票所属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7605.070251万元。第二,刘某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额、税款数额及实际认证抵扣的税款数额,有银行交易流水、记账凭证、税务部门查实的数据、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其伙同张某刚为区内外6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刘某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数额,并未将其实际经营部分的数额计算在内。第三,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向区内外63家公司虚开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49份,价税合计51439.78722万元,税额7474.1573万元,原判认定宁夏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祥泰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林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坤义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然澳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抵扣信息,实际抵扣税款6738.941993万元。刘某国无视国家法律,在开票方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国系主犯。刘某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案发后其控制的HYD公司补缴了23.746965万元的税款,但其未退缴违法所得,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秩序,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刘某国利用五家公司虚构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以其个人犯罪定罪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某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张某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刘某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刚帮助刘某国识别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假,提供自己的账号供刘某国回流资金,还实施了帮助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帮助虚假资金支付、帮助伪造虚假单据、作假账等行为,与刘某国共同故意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张某刚在担任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会计期间,明知刘某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仍然帮助其编造虚假账目、伪造煤炭购销合同及单据、伪造车辆信息、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领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接受受票公司的开票信息实施开票行为,还提供自己的多个私人账户,为刘某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收取开票款、进行资金回流走账等行为方式提供帮助。同时,张某刚还主动联系介绍吴某波、齐某霞、解某轩等人为其他公司从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0.1%到0.5%的好处费,共计获利9万元。张某刚不仅应对其介绍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与刘某国构成共同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对其共同参与的让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张某刚虽然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但其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不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决结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吴某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在案银行交易流水、记账凭证、税务部门查实的数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RY联公司接受刘某国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7份,价税合计5314.39334万元,税额合计772.17676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波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已经向国家缴纳了一定比例的增值税款,吴某波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支付的500多万元的票面价税,是其向对方支付的开票费,不是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不应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扣除。第二,RY联公司尚余增值税欠缴税额758.545596万元未补缴,给国家税收带来巨额损失,严重扰乱国家税收秩序,吴某波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策者和具体实施者,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第三,吴某波虽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前两次讯问中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与张某刚串供,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吴某波构成坦白,并因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第四,原判认定RY联公司及吴某波让刘某国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网银交易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列表、银行交易明细单、刘某国、郑晓璐、张某刚、贾婧雯等相关人员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已认证申报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结合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综上,上诉人吴某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袁某峰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第一,TJ公司接受刘某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是袁某峰与刘某国之间相互联系的。张某刚的供述证实TJ公司从刘某国控制的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都是买的票。第二,原判认定TJ公司及袁某峰让刘某国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有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税务部门查实的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证实,不包含其真实交易部分,结合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原判在认定TJ公司及袁某峰的犯罪事实时未将《资金回流图》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袁某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未补缴所欠国家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秩序。原判考虑到袁某峰在庭审中认罪及供认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当。第四,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殷锦隆参与了TJ公司及袁某峰让刘某国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袁某峰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肖某玲、肖某琴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YB公司和分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给肖某琴打电话说过。肖某玲、肖某琴对两个公司的每一笔支出是知道的,她们的手机都绑定公司的公户,肖某琴问过张某一两次支出的都是什么钱,张某告诉她是苏某连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肖某琴说知道了。苏某连的供述证实,其给肖某玲打电话说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肖某玲说只要是正规票就可以。肖某玲、肖某琴的供述证实,YB公司和分公司卖煤缺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苏某连给公司联系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苏某连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给肖某玲、肖某琴说过,肖某玲、肖某琴也同意了。第二,肖某玲、肖某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决策者,同意苏某连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益全部归其所有,肖某玲、肖某琴应对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第三,YB公司及其分公司接受刘某国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国家增值税征纳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不影响对虚开发票行为性质及虚开数额的认定。肖某琴、肖某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够认罪,构成自首。YB公司及其分公司虽能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但肖某琴、肖某玲作为平罗县YB工贸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决策者,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决结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二人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

  6、对于上诉人齐某霞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齐某霞通过联系被告人张某刚,从被告人刘某国控制的进远公司、JB公司、昱辰SX公司为平罗县永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6份,价税合计3658.251611万元,税额531.540828万元,其中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价税合计1330.0362万元,税额193.253136万元,从中赚取好处费共计10.7685万元”。故不存在原判对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没有回应的问题。第二,原判对齐某霞系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都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对齐某霞予以了减轻处罚。故齐某霞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开票方与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益均归被告人刘某国所有。上诉人张某刚在担任刘某国控制的五家公司会计期间,受刘某国管理指使,与刘某国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同时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刘某国、张某刚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某国、张某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RY联公司、TJ公司、YB分公司、YB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某波作为RY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并具体实施让他人为RY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袁某峰作为T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决定并具体实施让他人为TJ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肖某玲作为YB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决策者,同意原审被告人苏某连为公司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肖某琴作为Y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决策者,同意原审被告人苏某连为公司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苏某连作为原审被告单位YB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属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还介绍YB公司接受刘某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齐某霞、原审被告人曹某军、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好处费,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上诉人齐某霞、原审被告人曹某军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潘某品、薛某、解某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在上诉人刘某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刘某国系主犯,张某刚、曹某军、齐某霞、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在各自犯罪部分系从犯;在YB分公司单位犯罪中,肖某玲系主犯,苏某连系从犯;在YB公司单位犯罪中,肖某琴系主犯,苏某连系从犯。上诉人刘某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案发后其控制的HYD公司也补缴了23.746965万元的税款,但给国家税收造成巨额损失,严重破坏国家税收秩序,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玲、肖某琴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构成自首,原审被告单位YB分公司、Y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首,故二公司亦是自首。其公司在案发后全部补缴了所欠国家税款及滞纳金,对其二人可以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苏某连在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从犯,其公司在案发后全部补缴了所欠国家税款及滞纳金,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齐某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品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解某轩主动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主动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品、薛某、解某轩、王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态度,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上述四人对其进行监管教育,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可以对上述四人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国、张某刚、袁某峰、吴某波、肖某玲、肖某琴、齐某霞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鲁秀琴

  审判员 兰东兴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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