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2010-5-26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13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并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处”、“可并处”、“可以并处”等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条 各州市地税机关在《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再行细化2个以上标准档次,县级地税机关不再作进一步细化。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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