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1995]征字83号 1995-07-27 税屋提示——依据琼地税函[2007]207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6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琼财税[1995]征字第238号《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方便操作,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必须到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的,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进行定期申报,同时提供房地产证书、转让合同、开发(立项)合同、评估报告及房地产有关资料,并复印底稿存档。纳税人申报后,按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代征单位应定期向委托方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报告书,不得擅自减税免税,不得延期代征代扣税款。纳税人对按时缴纳土地增值税确有困难而申请延期缴纳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三、对纳税人财务不健全或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其房地产转让价格偏低,计算扣除项目不准确、不真实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项目的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其扣除项目金额可按下列规定给予扣除: 1.土地费和开发成本(即《细则》第七条规定(一)、(二)两项合计金额) 根据本地实际由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按其房地产转让收入的40%至60%的幅度内给予扣除并列表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局备案。 2.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两项合计金额的10%给予扣除。 3.对不投入房地产开发资金进行炒买炒卖的,不给予加计20%的扣除。 4.已列入管理费用的有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不再重复扣除。 四、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所采取的委托代征代扣或设立专业征收管理站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分批开发转让的房地产,其扣除项目的分摊方法,以转让土地为主的按土地面积比例分摊计算;以转计房屋建筑物为主的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算。 六、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因无法确定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转让项目应分摊的金额比例计算或按预算成本推算转让收入和应纳税额确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七、房地产转让因某种原因无法进行评估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本通知第三点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纳税问题,房地产界限能分清的,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房地产界限不能分清的,以房地产证照所注明的单位、个人向所属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7月27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