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票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非税[2023]5号 2023-2-21 各州(市)财政局,滇中新区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 为加强我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票据管理,规范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票据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2023年2月21日 云南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票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票据(以下简称自治组织票据)管理,规范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基层自治组织)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基层自治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组织票据是指由云南省财政厅监(印)制,省、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进行发放和管理,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法定权利和职责发生非经营性财务往来行为和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自治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四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自治组织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组织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号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开票人、复核人以及联次。 自治组织票据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区分。 第六条 自治组织票据是基层自治组织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自治组织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自治组织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自治组织票据: (一)基层自治组织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比如上级补助收入、工作经费、扶贫款、救济款和救灾款等。 (二)基层自治组织收到的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和公益组织转拨的公益事业捐赠款项。 (三)基层自治组织经批准按“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资代劳)有关规定,用于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和公共事务等公益活动时收取的费用。 (四)基层自治组织按法定程序开展公共管理事务,需共同分摊的生产生活费用。 (五)基层自治组织按法定程序取得本自治组织内成员使用集体资产、资源等产生的成本补偿性费用。 (六)基层自治组织在非经营性财务往来中发生的暂收款项,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自治组织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等。 (七)基层自治组织在非经营性财务往来中发生的代收款项,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自治组织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水费、电费、社会保险费、代收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等。 (八)基层自治组织内部各部门之间、本自治组织和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自治组织收入的款项。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自治组织票据的情况。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自治组织票据: (一)基层自治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二)基层自治组织向单位或个人收取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费。 (三)基层自治组织向单位或个人收取集体资产和资源的出租、出借费用。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得使用自治组织票据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印)制、领用和发放 第十条 自治组织票据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自治组织票据领用计划,申领自治组织票据。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向下级财政部门发放自治组织票据。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本组织每年的预计需求数量,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基层自治组织票据领用计划。 第十二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求数量,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领用自治组织票据,原则上每次领用不超过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三条 基层自治组织首次申领自治组织票据,应当按规定办理《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 基层自治组织办理《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按规定提供申领自治组织票据相关的可核验材料,并对提供的可核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基层自治组织申请办理《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基层自治组织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基层自治组织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十五条 为方便基层自治组织办理自治组织票据相关业务,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财政所对自治组织票据的计划申报、领用、发放、核销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领自治组织票据的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自治组织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用制度。 第十八条 基层自治组织再次申领自治组织票据时,应当出示《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的自治组织票据的使用情况和票据存根,经原核发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领用票据。 第十九条 自治组织票据印制工本费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承担,基层自治组织在领用自治组织票据时,任何机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使用自治组织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自治组织票据,建立自治组织票据管理制度,设立自治组织票据管理台账,设置存放自治组织票据的专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自治组织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层自治组织启用自治组织票据时,应当检查有无缺页、号码错误及破损等问题,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核发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自治组织开具自治组织票据时应当按号码顺序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作废后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自治组织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自治组织票据。自治组织票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自行销毁、涂改或拆本使用,不得与其他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互相替代。 第二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遗失自治组织票据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本地登报作废。 第二十六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自治组织票据和已使用的自治组织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自治组织票据使用完毕后,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按要求填写票据封面相关内容,按顺序整理自治组织票据存根,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保存期满的自治组织票据存根和未使用需要销毁的自治组织票据,由基层自治组织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交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保存期不满5年需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基层自治组织撤销、改组、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基层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云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已使用的自治组织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自治组织票据登记造册,报原核发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和《云南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程》(云财非税〔2010〕2号)等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自治组织票据的领用、使用、保管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层自治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领用、使用和管理自治组织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基层自治组织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发放自治组织票据,整改合格后才能继续发放自治组织票据。 基层自治组织在使用和管理自治组织票据中涉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的基层自治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委会和社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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