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25号 2001-02-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决定调整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 四、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仍然按照《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本通知要求进行核算,并尽快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地方金融企业,并监督执行。 财政部 2001年0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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