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身份识别与风险规避

来源:德衡律师 作者:李刚 孙晓璐 人气: 时间:2021-12-03
摘要:为航运市场的发展需要,货运代理企业除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办理相关货物的运输手续外,还经常作为独立经营人、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为航运市场的发展需要,货运代理企业除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办理相关货物的运输手续外,还经常作为独立经营人、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同时,基于运输情况的复杂性,货代企业可能在整个货运过程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身份,相应的适用不同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货代企业身份的变化及多样性是商业实践的结果,但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其对应的法律责任大小不一,范畴也相应变动。一旦涉及纠纷,货代企业身份的识别,法律地位的确认,往往会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最重要因素,也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责任的承担。

  作为代理人,货代企业只对代理范围内的相关行为负责。虽然举证责任较为严苛:最高院相关货代司法解释规定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主张货运代理人有过错的相对方,也即货运代理人,对自己代理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只要代理人举证证明自身代理行为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而一旦货运代理人被确认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承运人身份,货代企业将不可避免的承担承运人或经营人责任,倘若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代企业将首当其冲,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国际货运及海运领域运输的货物往往是大宗商品,价值较高,一旦产生货损,赔偿数额对货代企业来讲压力巨大。实务纠纷中,也经常有货代企业由于未意识到身份识别的重要性,明明履行的是代理人的义务,但又无法从合同、单据等关键方面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进而败诉,最终导致承担远远超过自身能力的大额赔偿金的情形。因此,身份风险是货代企业的首要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具体到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确认,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就此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1、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2、运输单证的签发;3、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4、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5、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

  首先,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货代企业应给予充分重视。合同名称应与实际业务相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看似相近,但法律含义全然不同,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别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上,则应尽量将自身义务限缩在“协助订舱”“协助安排运输”等方面,规避“安排运输”“负责某某地到某某地的运输工作”之类的词句。若出现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则通常根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界定合同性质,并根据审查认定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例如,合同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负责陆运加海运的全程货物运输,此时一般会被定性为运输合同。另外,在国内运输市场中,为满足托运人门到门货物运输的需要,很多货运代理企业参与到多式联运业务中来。《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权利义务的原则性内容,如果货运代理企业自己委托区段承运人从事区段运输,并由自己向区段承运人支付区段运输运费,再向货方收取全程运费,则一般会被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此种情况下,即使合同名为“货运代理合同”或“物流服务合同”,但实质上属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范畴,需承担经营人责任。由于确定损失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非常复杂,一旦出现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托运人只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而不需要单独向区段承运人索赔,届时,货代企业将对整个运输区段负责。

  其次,对于订舱单、提单等运输单证,货运代理企业应谨慎签发。就货代提单(House B/L)而言,无论是基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是其他经营需要,货运代理企业一旦以自身名义签发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承运人的身份毋庸置疑。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Master B/L)而言,提单中标注的托运人也是货代企业身份识别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实际货主,则意味着,运输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双方为实际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货代企业不实际参与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代理代办托运手续。如果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代企业,则要进一步求证货代企业是否构成隐名代理,隐名代理的证明又要依赖于货代企业与货主间的合同,看合同中是否有“以货运代理人自身名义代为订舱”等内容。若不能构成,则货代企业很有可能被界定为承运人。

  最后,对于日常业务的开展,货代企业在应严格履行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职责,为托运人选择适格的、恰当的承运人,同时,在订舱、报关等代理事务中需尽到货运代理人合理谨慎的义务,完善操作细节。例如,由于海上航运的不确定性较大,在通知托运人船期时,货运代理人可添加agw、wp、fme、uce、wog等系列表述,以规避船期不确定的风险。同时,对于费用的收取名目、发票的开具等,货代企业也需严格将代理费用与代垫费用、代实际承运人收取的费用区分开,不能以“包干费”“运输费”等一以概之,以防在可能的诉讼纠纷中,因证据不利而致使自身处于被动地位。

  总之,货代企业只有明确货代合同与运输合同各自对应的法律关系,明确代理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如何识别,才能真正理解自身业务所在的法律框架以及对应的法律风险,从而进行有效的风险防范。因此,如何拟定合同范本,规范操作流程,才能真正避免承担与自身义务不相称的责任,规避法律风险。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