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法[2001]48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0-10
摘要: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法[2001]489号            2001-10-10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局的执法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税务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依照《办法》认真组织实施,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进一步推动我市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对过错比较轻微的责任追究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转交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追究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备案。

  四、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就本单位责任追究的情况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并作好年度统计报告工作。

  五、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在2001年12月10前将本单位的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六、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加强配合,相互协调。

  七、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10月10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我市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寓教于惩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人员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工作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给国家及纳税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定率征收的;

  (五)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造成损害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税务局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税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八)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九)违反检查工作程序,滥用检查职权,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据税收行政执法检查、税务检查审理及复查、复议、诉讼、行政赔偿、监察、信访中发现的问题提起追究。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导致诉讼败诉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时申明保留意见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

  (二)过错行为后果严重,但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报主管局长审批立案;

  (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的,应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办理,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法制工作部门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后,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备案表》,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人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被调查人员的意见,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对构成比较严重责任的,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当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工作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局领导意见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对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处理:

  (一)告诫谈话;

  (二)扣发奖金;

  (三)调整执法岗位;

  (四)分局内通报批评;

  (五)全系统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有关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案件结案后,法制工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并送同级人事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统计情况报市局法制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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