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 ,信息中心凭已审批的注销认定手续在发行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凭认定登记部门签署了意见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信息中心核对无误后,按审批限额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三章 发放收缴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 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以下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服务单位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发售。 第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用“两卡”等专用设备,按规定应上缴的,主管国 税机关应填报《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上缴明细表》(附件四)并将专用设备逐级上交,由省国税 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损坏需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应填报《 防伪税控企业更换(修理)专用设备申请表》(附件五),经税务机关审核、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后,到所在地服务单位进行更换或维修;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金税卡”、“税控IC”出现 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在服务单位出具相关故障说明及处理意见,并报请主 管国税机关审批同意后,信息中心凭审批意见进行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操作。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金税卡丢失被盗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进 行处理。需重新购买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六),经设区市国税局批准,到所在地服务单位购买。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需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 备需求表》(附件七)报上级国税局核发。 第十四条 地市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八)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九), 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十)。 各级国税局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十一)。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 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放明细表》(附件十二)经同级国税局信息 中心核对无误后,报发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申请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条款废止]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 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 用发票, 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对当月作废发票,在作废电子发票的同时应将注明作废字样的纸质发票全部联次送交查验并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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