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 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 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十四)分别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系统研制生 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七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用专用设备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 全保障措施。因保管措施不到位,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鉴定证明和《税务 系统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情况统计表》(附件十六)当日报上级国税局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防伪税控各子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有关 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税务文书及备份数据软盘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 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各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一旦泄露,必 须立即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件和硬件 。 第三十四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 告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将公安机关鉴定证明和《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 》(附件十五)当日逐级上报税务机关。省国税局按月汇总《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季检查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专用设备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纳税申报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每日查询未 申报企业,进行催报,并限期申报。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依法从重处罚: (一)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应定期检查防伪税控系统运行情况,省国税局对设 区市国税局的检查按年进行,设区市国税局对县(区)国税局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九章 其 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增值税 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赣国税发[1995]661号)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