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估价入账是企业常有的财会处理。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分别对存货、固定资产的估价作了规范。从会计角度,其主要目的是解决账实不符问题,如实反映账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从税法角度,涉及纳税调整事项,应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本文通过比较会计和税法的规定,对资产估价处理方法的差异作简要分析。 会计准则对估价资产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的规定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的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已计提折旧。 税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价值发生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该公告对存货、固定资产由于估价涉及成本、费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 财税差异 例1:甲公司2011年12月购进A材料1000件,不含税单价2000元,年末未取得发票,已估价入账。假设当期全部生产领用,且生产的库存商品已全部结转成本。2012年4月取得供应商发票1000件,单价为2010元。2012年4月末“A材料”明细账中结存数量栏为0、结存金额为1000×(2010-2000)=10000(元)。由于在汇缴期内取得发票,不需纳税调整。4月末应作调整分录,即借记“主营业务成本”10000元,贷记“原材料”10000元,不需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反映调整2011年“主营业务成本”项目金额。 2.对固定资产后续计量要求不同。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34号公告对固定资产估价计提折旧有不同的规定。前者规定对估价计提折旧与实际到票计提折旧之间的差额,应纳税调整,且应在12月内进行;后者要求应在汇缴期内取得发票,但对差额是否调整未明确。 对于企业估价固定资产,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涉及调整折旧,比较容易做到。但如果折旧调整跨两个不同的汇缴年度,则存在退税或补税问题,实务操作中相对比较麻烦。 例2:甲公司以出包方式建造一幢管理办公大楼,2011年9月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其工程预算造价2000万元。因施工方暂未提供工程决算报告,按2000万元估价入账。2012年4月,施工方提供竣工决算报告,其实际造价2200万元,双方均确认,施工方已开具发票。假设会计与税法规定的使用寿命均为20年,残值率为0.2011年按估价金额计提折旧=2000÷20×3÷12=25(万元),按发票金额应计提折旧=2200÷20×3÷12=27.5(万元)。其差额为27.5-25=2.5(万元)。按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应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反映调减金额2.5万元。但按会计准则规定,不需要作调整分录。 假设甲企业取得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及发票时间在2012年8月。因2011年汇缴时未调整折旧额,如果按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需向税务机关申请2011年退税款。假设所得税税率为25%,应退税额为25000×25%=6250(元)。 实务中,为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34号公告具有操作性。对固定资产折旧差异金额不作为以前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除非发生会计差错。这样使会计与税法规定保持一致,均采用未来适用法。如上述甲企业2012年应计提折旧额(22000000-250000)÷(20×12-3)×12=1101265.82(元)。 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估价入账资产的资料应翔实。企业应提供与估价存货相关的资料,如购销合同、存货验收入库单、供货单位的送货通知以及企业出具给供应商的收货证明等。财会部门除了设置二级明细账外,还应按供应单位设置三级明细账,以方便对账。 3.尽可能在汇缴期内取得合法票据。企业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做好存货与固定资产的估价入账,在年度终了应及时督促采购、基建部门,与供货商、施工单位抓紧时间,开具发票进行结算。 4.保持与供应商的沟通。估价存货是动态的,一般在以后期间陆续取得发票。企业在与供应单位结算时,有时会集中开具发票,使存货估价明细与发票无法一一对应。出现这种情况,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的争议。为避免此类问题,建议企业与供应单位协商,对估价的存货应单独开具发票,使前期估价存货的数量、规格、批次型号与开具发票及清单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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