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流[1997]421号 沈阳地税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1-08
摘要: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五、金融保险业的税率

  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

  注:从1997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8%(地税局依5%计征)。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的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金融机构以外币计算营业额折合人民币问题

  1、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业按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2、《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废止。

  七、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营业税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三)逾期、催收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半年以上,接受贷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不归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作为催收贷款管理。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货款可按实际收到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征收营业税。

  八、金融保险业的纳税、申报期限

  (一)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一个季度)之日起13日内申报,15日内入库。

  (二)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应自纳税期满(一个季度)之日起13日内申报,15日内入库。

  (三)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保险业,应自纳税期满(一个月)之日起13日内申报,15日内入库。

  九、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金融业的纳税地点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各银行)总行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各银行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2、上述各银行总行以下单位,以及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3、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并向受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

  注: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代理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4、非金融机构自身直接发生的金融行为应纳的营业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1、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保险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2、对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以下单位,以及其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保险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3、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纳税地点

  (1)在境内设有代理部门或委托机构代办的,为代理部门或代办机构所在地。

  (2)在境内不设代理部门的,为境内投保人所在地。

  4、保险业实行分保的,由初保人在其机构在地申报纳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计征营业税。

  十、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规定

  (一)鉴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为了支持金融体制的改革,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作为国家银行的资本增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营业税全部返还;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返还,由中央金库退付。返还的营业税作为国家对银行的资本增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三)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四)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五)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1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如下:

  1、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3)福寿安康保险(4)团体定期保险(5)团体人寿保险(6)少儿两全保险(7)金婚保险(8)终身保险(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12)儿童保险(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15)独生子女保险(16)夫妻恩爱保险(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18)人身安康保险(19)定期定额简身险(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22)子女备用金保险(23)大额人寿保险(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2、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2)个人养老保险(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10)农民养老金保险(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12)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13)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14)还本养老金保险(15)团体年金保险(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17)义务兵养老金保险(18)个人养老年金定额保险

  3、健康保险

  (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a附加住院医疗保险b特约住院医疗保险c成人住院医疗保险d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e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和住院医疗保险f健康保险g大病医疗保险h大额医疗保险I长效医疗保险j传染病保险k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l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2)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a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b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c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d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3)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a农民住院医疗保险b农民住院医疗保险c农民合作医疗保险d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e农付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4)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a公费医疗保险b劳保医疗保险c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d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十一、减税、免税、缓税的管理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减税项目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市人民政府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确定的其他免税、减税项目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免税减税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认定审批工作。

  (一)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申请减免税

  1、应以正式书面报告提出减免税申请,并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

  2、认真填写《减免税申请报告表》、《营业税免税项目认定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经营情况。

  3、受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和证明。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市局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属于权限内的,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直接审批;属于权限外的,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要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市局审批。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劳务进行检查,如发现项目已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有权补征应纳的税款。

  (三)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填报《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每年1月份和7月份将统计表报市局,每个纳税年度过后,二个月内,应报送《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表》。

  二)、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交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给予3个月(含3个月)以内的缓征照顾。应纳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审批;应纳税额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市局备案。

  十二、附 则

  1、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沈阳市辖区内各区地方税务分局、各县(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2、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