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核审批管理 第十条出口企业出口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的退(免)税受理、审核及审批均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审核产生的退税金额,据实办理退库;对于审核产生的免抵税额,暂不办理调库。 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出口产品逐笔设立《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台账》(附件3),登记相关的退税情况和核销情况,确保退税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按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单笔出口产品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销售额累计不得超过出口合同中该产品按人民币换算的出口总额。单笔出口产品的退(免)税额累计不得超过银行保函担保的总金额。 第五章 核销管理 第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公告》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对该产品前期先退税后核销录入的所有明细数据逐笔进行红字冲减。具体操作方法为:前期虚拟报关单号码不变,金额和数量按前期虚拟报关出口的负值录入,并在“备注”栏注明“HXQQ”。同时录入正确的出口报关单信息,在“单证不齐”标志栏作单证齐全记录。 第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出口企业报送的退税资料,包括纸质凭证和相关电子信息,逐笔进行审核。对于按先退税后核销方法计算的退(免)税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出口后核销数额的差额,应按实际审核情况进行调整。对于核销后的免抵税额,据实审批办理调库。 第六章 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情况进行日常监控,至少每季度进行1次。出口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口产品的出口合同是否真实,及时掌握出口合同变更及执行情况。 (二)加强对出口产品国内购料、进口料件耗用情况的核查,强化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有效控管。 (三)对出口企业账簿设置的规范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等进行核查。 (四)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收入与内销收入的监控,强化产品出口后的复审、复核、核销管理及退(免)税调整工作。 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退税评估等管理手段,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建造预收款、销售价格、税负率变化异常的,要利用退税评估等手段进行监控;发现有偷税、骗税和逃税嫌疑的,要及时转交稽查部门立案稽查。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该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款规定的。 (二)未能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上报出口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情况的。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或抵缴其已退(免)税但未核销税款: (一)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中止或终止行为的。 (二)出口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出口货物的。 (三)出口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 (四)国税机关取消该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资格的。 (五)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况的。 (六)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