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大型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避税问题日益突出。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的反避税制度。本文将对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以期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相关规定。 特别纳税调整的特别之处 特别纳税调整的期限 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的规定 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中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不适用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避税行为,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如果相关避税行为发生在2008年之前,则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仅要求企业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并未要求加计利息,即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需加计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如果存在少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时间应从次年6月1日起计算。故特别纳税调整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另外,国税发〔2009〕2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税务机关下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预缴税款的,由于不再占用国家资金,自预缴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如果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前预缴税款的,收到调整补税通知书后补缴税款时,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 为了体现资金占用时间长度不同而产生的成本不同,国税发〔2009〕2号文件规定,对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加收的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即补税期间如果是3年,则需要相应采用3年期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进行计算利息。为了鼓励纳税人配合调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相关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应用举例 利息计算过程:2007年补缴的税款不需加计利息;企业预缴的1500万元税款中750万元归属于2007年,750万元归属于2008年;应缴纳的利息为:750×(5%+5%)÷365×589+250×(5% 5%)÷365×630=275.53(万元)。如果企业提供了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则应缴纳的利息为750×5%÷365×589+250×5%÷365×630=137.77(万元)。 特别纳税调整后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此外,企业因有特殊情形,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为避免缴纳滞纳金,企业可以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申请,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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