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收购业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重庆市收购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仅限于购买发票的回收经营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使用。 1.回收经营单位的收购业务必须是废旧物资实物交割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的,方可填开使用“收购发票”。 2.回收经营单位跨本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收购发票。回收经营单位发生上述经营业务的,比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办理,由回收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据此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3.回收经营单位跨区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只从事废旧物资的收购业务,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由该回收经营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否则,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二)回收经营单位向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向收购对象索取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三)回收经营单位向交售人收购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开收购发票,并将发票上注明的项目及交售人身份证件号码,如实逐笔填写“废旧物资收购清单”,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每次交售废旧物资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不登记交售人身份证件号码。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开具及采集管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发生的废旧物资销售业务如实填开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二)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 (三)回收经营单位应将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并拷制载有“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回收经营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及有根据认为回收经营单位纳税中存在疑点需进一步调查的,可对其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开具实行“代管监开”。即:回收经营单位将购买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保管,需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查验其货物的真实性后,到税务机关开具。 第三章 抵扣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后,应分品种设置并登载废旧物资实物日记帐,设置并登载废旧物资分类明细帐。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购入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生产企业取得未加盖“开票人专章”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生产企业取得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应当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生产企业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应根据相关废旧物资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同时报送载有“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纳税评估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季度对回收经营单位进行一次纳税评估,每半年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纳税评估。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申报和日常管理中收集的资料信息,运用下列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一)“回收经营单位”主要分析指标 1.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物资普通发票的情况。 2.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分析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收购发票的情况。 3.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回收经营单位企业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评估其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4.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回收经营单位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价格水平,分析其有无虚高价格的情况。 经评估发现企业存在偷、逃、骗税或虚开发票嫌疑的,应立即移交稽查查处。 (二)生产企业主要分析指标 1.税负率。通过对生产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其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2.投入产出率。通过对生产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其投入产出率发生变动的原因,以及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3.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生产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分析其燃料、动力耗用与产出成品是否相符,并结合其废旧物资的投入产出率进行配比,分析其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4.库存废旧物资账实情况。通过对生产企业一段时期内账面废旧物资变化情况以及废旧物资账面数与实际库存数的分析核实,查实其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5.废旧物资加工能力情况。通过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及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分析其能否直接对废旧物资进行加工生产。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的方法、其他评估指标、评估文书资料、评估结果处理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设置、登记各种账簿、报表和报送各种税务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报送或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情况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报送或未按规定报送“核查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如实采集或上报废旧物资发票信息的。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置和登载废旧物资日记帐和分类帐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如实采集或上报废旧物资发票信息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开具收购业统一发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 第二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一)凡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 (二)不能将废旧物资和其他应税货物的经营准确分别核算的。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虚开发票的。 (四)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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