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2-08
摘要: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兼顾公平原则,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按月申报纳税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或按季申报纳税人连续2个季度或者累计3个季度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和结果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由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评价,评价结果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发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1月启动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4月确定评价结果,并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门户网站等平台提供查询服务,纳税人可查询本单位(或个人)等级评价的详细信息,社会公众可查询等级评价的公开信息。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所属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所属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在获知影响纳税信用级别信息1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提示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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