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放宽发票供应限量;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四)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优先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五)所属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严格出口退(免)税审核,加强出口退(免)税后续管理; (四)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其报送的各种资料进行严格审核;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在选案环节重点关注,在实施检查时严格执法;经检查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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