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税务稽查人员对我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我公司于2012年支付张某个人利息费用5万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检查人员对此作出以下处理:一是要本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二是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进行处罚。请问,本公司是否对未扣缴个人所得税负有缴纳义务,该税收违法行为超过五年是否应当处罚? 中汇(十堰)税务师群 赵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税务机关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进行追缴,你公司不需承担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但对你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务机关应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税收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五年”是一个明确的期限规定,未附加任何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税法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而非二年。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十堰分公司 纪宏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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