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4]11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4-30
摘要: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04]112号       2004-4-30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定期定额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定期定额户地方税收管理秩序,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思路,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制订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秩序,实现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帐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第四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 地税机关定期按行业、地段和经营规模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作出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作为调整征收率和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占行业总户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

  第六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上一核定期和预计下一核定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并填写《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二)核定定额。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结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采用以下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1.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和收益额的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核定;

  (4)按照发票和其他凭据核定;

  (5)按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6)按照行业雇工人数情况核定;

  (7)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2.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测算确定,报市局备案。

  (三)民主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成立定额评税小组,可邀请工商、个协、税务特邀监察员、业户代表等单位和人员参加,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集体民主评税,评税小组人员不得少于5人。

  (四)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五)集中全面公告。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后,应结合当地实际,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电子触摸屏、公开办税专栏等方式将定额核定情况在公共场所进行集中全面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地税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户在未接税务机关的重新核定定额通知前,应按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依法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少数税源零星分散的定期定额户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地税机关应定期对代征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采取到地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选择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和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的,以报税服务器接收到申报数据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采取邮寄纳税申报以邮政部门的寄出方日戳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选择纳税申报方式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核定期内一般不予更改。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委托地税机关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存款中的当期应纳税款划缴国库的应与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定书面协议。

  采取电子申报纳税和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应在地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可供纳税使用的储蓄账户,并在纳税期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事宜,并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处理。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可提供纳税使用的储蓄账户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地税机关按全部税款未按规定缴纳处理。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期限和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需取得的完税证明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索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索取。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实际经营额、收益额缴纳税款并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未按规定补缴税款、未如实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经查实,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其实际经营额、收益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调整定额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结果与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不符的,对其定额不予调整,书面通知该业户按原定额执行。其实际经营额、收益额高于原定额20%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期定额户,除定额以外所应缴纳的税款要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缴纳的税款要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不得抵减当期应纳税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调整定额的,要办理调整定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停(歇)复业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并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发票、交回相关证件。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于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对不办理延长停(歇)业申请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当月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当月定额50%征收税款;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按一个月定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相关办法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停止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发出《停止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当场按其经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定额征收税款,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渝地税发[200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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