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1]136号 2001-09-11 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9月10日第7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旅游业营业税计算工作底稿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09月11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旅行社行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企业,包括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旅游业务是指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三章 应纳税额计算 第四条 旅行社提供“服务业一旅游业”税目规定的旅游业务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5%)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行社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旅行社的营业额为营业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营业额计算公式:营业额=营业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一)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旅行社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仍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章 营业收入 第六条 营业收入,即旅游业务收入,是指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二)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劳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向境内外旅游者、境内外旅行社开具发票,如实记载营业收入。(三)旅行社需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按新价格重新开具发票,按会计制度规定重新确认营业收入。旅行社不得开具红字发票。(四)已按规定缴纳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不计入营业收入总额。 第五章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其他代付费用和接团费的金额。(一)房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费用。(二)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饮费用。(三)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娱乐等场所的费用。(四)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支付的陆路运输费、水路运输费、航空运输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打包费等。(五)其他代付费用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代旅游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费;2、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而支付的护照手续费、卫生检疫费、邮递费、签证费;3、向省旅游局实际交纳的自费出国境外旅游宣传费;4、支付给翻译导游公司等单位的翻译导游费;5、在签订的旅游合同或协议范围内,安排会议支付的场地费;6、在签订的旅游合同或协议范围内,赠送游客物品的购物费。(六)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行社的费用。对本办法施行后新出现的替旅游者代付费用项目,采取补充列举扣除项目名称的方法。 第八条 准予扣除项目应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其实际支付的发生额准予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扣除。对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等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金额与合法发票或凭证金额不符(价格折扣)的,应以实际支付金额扣除,不得以假发票或假凭证扣除。 第九条 对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如航空公司收款收据)备查。对旅行社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如实反映本单位实际支付的机票费用。 第十条 对旅行社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邮电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对旅行社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旅游必需的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燃料、烹制食品等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旅行社应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当分别核算替旅游者代收代付费用(营业成本)、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十一条 旅行社须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原始发票或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原始发票或凭证代替、个人收条、非发票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一)合法发票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二)合法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1、从外国企业和使领馆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凭证,如外国接团社发票、使领馆收据等;2、国有保险企业的保险凭证;3、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航空机票等;4、国有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电报收据;5、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第十二条 若旅行社与接团社、宾馆、饭店、游览场所、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采用发生业务签单定期结算方式,可对接团费、房费、餐费、门票、租车费项目,在未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前,允许按计划成本先行扣除,待与对方结算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但结算期不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旅行社超过规定的结算期,不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的,应调增本期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各项代付费用,均不得采用按计划成本先行结转方法,待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作为营业额的准予扣除项目。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采取核定征收营业税的旅行社纳税人,主要是指小型旅行社企业以及承包、租赁、挂靠等旅行社企业。 第十五条 对核定征收营业税的旅行社纳税人,按期核定,按月缴纳。旅游业务项目营业额计算公式:营业额=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1-项目扣除率)项目扣除率是指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占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的比率。全市统一确定项目扣除率为70%-8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该范围内自主确定,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六条 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难以确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营业收入:(一)参照同类旅行社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营业收入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三)按照接待旅游团的旅游人数和旅游线路价格核定;(四)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收入=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0%)÷(1-营业税税率5%)(五)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营业收入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审批程序按《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应纳税额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征[1995]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旅行社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劳务发生地,即旅行社机构所在地。 第十九条 旅行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行社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根据《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旅行社(不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境内旅游,应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社应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组团社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第二十条 旅行社在计算营业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及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及本办法计算纳税。旅行社按期计算旅游业营业税时,必须使用《旅游业营业税计算工作底稿》,作为会计凭证按规定装订。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偷税行为:(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四)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对旅行社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及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及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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