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等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沈地税发[2003]95号 2003-07-08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3月23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废止。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沈阳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沈阳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废止。废止后有关税收管理按《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其中,有关我市房产税计税依据和车船使用税计税项目、适用税额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同意,在国家新的地方税收法规出台之前,仍按我市原办法有关条款执行。现具体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房产税计税依据问题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扣除额后的余额计算,具体方法是: 1.一九八〇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十的扣除额; 2.一九六〇年到一九七九年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二十的扣除额; 3.一九五九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三十的扣除额。 二、[条款废止]关于车船使用税计税项目和适用税额问题 车辆的计税项目和适用税额依照《车辆税额表》(附后)计算。 三、关于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一)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房产税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纳税期限为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个季度首月(即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纳税期限为收到租金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对纳税人占用的土地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个季度首月(即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三)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对因经常从事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月份终了后十三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本通知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 车辆税额表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07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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