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623刑初57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ENK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某翼。 被告单位:上海KRS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法定代表人陈某翼。 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缪海尉,男,1990年1月24日生,住如东县。 被告人:张某燕,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江苏ENK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KRS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张某燕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ENK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NK公司)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KRS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RS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燕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鑫鑫、检察官助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ENK公司、KRS公司诉讼代表人缪海尉,被告人张某燕及其辩护人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发票 被告人张某燕系被告单位ENK公司、KRS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虚增ENK公司账面成本,被告人张某燕指使朱振东(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朱振东控制的南京市江宁区民迪实验仪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民迪中心)和南京市江宁区格伯尼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格伯尼中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ENK公司。2017年11月以来,ENK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民迪中心和格伯尼中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6861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发票被ENK公司入账冲抵经营成本。 另查明,ENK公司因实际对外采购未获取发票,由民迪中心和格伯尼中心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10035.23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以来,为虚增ENK公司账面成本和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燕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KR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ENK公司,共计17份,价税合计1419446元,税款183106.05元。2018年8月,朱振东(另案处理)成立上海求臻环保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求臻中心)。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燕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求臻中心代帐会计张加通过税务部门代开,向ENK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1797000元,税款52339.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均被ENK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另查明,ENK公司因实际发生的安装、维修等费用未获取发票,由求臻中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24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两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ENK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35445.84元。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燕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翼、被告人张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爱琴、胡耀敏、吴俊东、张加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ENK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两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振东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燕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ENK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KRS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燕作为两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对两被告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燕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两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燕及两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ENK公司、被告人张某燕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ENK公司、被告人张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KRS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两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ENK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ENK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单位上海KRS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单位江苏ENK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5445.84元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郁宏军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许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 磊 书 记 员 杨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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