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051号 李某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自首,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0刑初1051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刑初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介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竑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某公司)、江苏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税额共计43万余元,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李某从中收取开票介绍费。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介绍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D公司、竑某公司、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税额共计22万余元,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李某从中收取开票介绍费。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25日,李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梁某、钱某、庄某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自首,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敏

人民陪审员 王珏

人民陪审员 朱诩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尉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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