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6刑初26号 司某、呼某才、崔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4
摘要:被告人杨某富、韩某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杨某富实际控制的前进公司和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通过被告人马某、景某晴等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陕06刑初26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0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富,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烨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住黄陵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榆林市子洲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昆龙、延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晴,男,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榆林市子洲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胜,男,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侦察机关依法逮捕,2016年5月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延军,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拓某宁,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子洲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立军、王某丽,(实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65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DR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红斌,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子洲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被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增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和平、李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强,男,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延川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边江,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前,男,汉族,中专文化,1973年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市,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媛、明睿,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住安塞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涛,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亮,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住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铜川市新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佩,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4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榆林市子洲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呼某才,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延安市宝塔区丁泉砭居民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75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勇,男,汉族,高中文化,1960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90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延平,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69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阳阳,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洲,男,汉族,初中,1976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子洲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代遥,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富、韩某超、马某、景某晴、曹某胜、拓某宁、崔建、司某、李某、樊某强、马某前、王某、白某亮、马某虎、艾某军、呼某才、康某、高某勇、杜某、钟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于二О一六年八月二日以延检诉发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又于二О一九年九月十日以延检二部发刑诉【2019】1号起诉书,将被告人拓某、曹某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案系系列案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О一九年四月十八日和十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文晶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2013年5月7日由黄陵县兴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变更为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在黄陵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公司登记地址: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河西龙翔小区,公司实际地址:黄陵县电力服务公司307室,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10万,2013年1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属网上自动认证抵扣纳税人,经营范围:煤炭销售业务、柴、汽油。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富,会计韩某超。

  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中间人马某等人的介绍下接受陕西、甘肃、宁夏等3省17家煤炭公司、成品油销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176595229.3元、税额30021188.89元,其中接受成品油发票金额14805887.16元、税额2517000.84元;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中间人马某、景某晴、司某、崔某、艾某军等人的介绍下向河南、内蒙古、湖北、宁夏、山西、安徽、陕西、河北等8省区6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金额176072851.23元,税额29932384.71元,销项均为煤炭。

  1、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富在任前进公司负责人期间,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被告人马某、景某晴、司某、崔某、艾某军的介绍,前进公司向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经销部、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欢迎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延安荣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全胜煤炭经销公司、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子洲县建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子洲县神州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隆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荣威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大路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天弘诺信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八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搏基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博茂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榆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苗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伸大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新元发电有限公司、陕西昆润实业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昊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斌顺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旺昌汇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润恒通有限公司、乌海华源水泥有限公司、察右后旗锦辽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新新龙建材厂、察哈尔右翼后旗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鑫磊化工厂、察右后旗恒发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宏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腾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博鑫石灰加工厂、兴和县华瑞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烨龙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兆隆煤炭有限公司、济源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鲁山县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鲁山县天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内乡利全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城凯商贸有限公司、怀宁县宏诚达燃料有限公司、怀远县三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亚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襄汾县宏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金额176072851.23元,税额29932384.71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接受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西安邦旭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大美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游硕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晖函矿业有限公司、西安拓顺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凯邦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正诺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昆润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菱朗矿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凌骥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腾维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雅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宝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176595229.3元、税额30021188.89元,其中接受成品油发票金额14805887.16元、税额2517000.84元。接受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韩某超在任前进公司会计和开票员期间,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马某、景仰睛、司某、崔某、艾某军的介绍,前进公司向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金额176072851.23元,税额29932384.71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西安邦旭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176595229.3元、税额30021188.89元,其中接受成品油发票金额 14805887016元、税额2517000.84元。接受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明知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经销部、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欢迎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荣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全胜煤炭经销公司、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子洲县建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子洲县神州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隆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弘诺信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八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榆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苗煤炭有限公司、准格尔旗腾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搏基工贸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前进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金额合计78994745.63元,税额合计13429106.7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明知陕西大美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上述3公司向前进公司开具销售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合计17926829.42元,税额合计3047561.03元。

  4、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景某晴明知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欢迎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川瑞凯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延安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灵州公司延安经销部、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圣恒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子洲县神州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昊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旺昌汇机电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斌顺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马某,介绍前进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合计:55016035.45 元,税额合计:9352726.00 元。

  5、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胜在任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该曹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景某晴的介绍,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553340.17元,税额合计1454067.83元,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胜在任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通过被告人景某晴的介绍,该曹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668034.18,税额合计283565.82元,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66239.32元,税额113260.68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1077058,货物名称煤炭,金额854700.85元,税额145299.15元。

  2014年3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金额1116239.32元、税额189760.68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1308830,合计金额855146.15元、税额145374.85元。

  6、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拓某宁在任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前进公司与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927771.46。税额667721.14元。该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7、2013年12月,被告人崔某在明知前进公司与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司某从前进公司向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309230.77元,数额392569.23元。该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该3份发票是被告人崔某按税价合计的7.2%从被告人司某处购买。

  8、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司某明知前进公司于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崔某,介绍前进公司向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03761997、03761998、03761999.金额2309230.77元,数额392569.23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司某按照税价合计的7%给杨某富支付开票费,按价税合计的7.2%收取被告人崔某的费用。

  9、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李某在担任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码为02588605、02588606、01073417,金额2285641.51元,税额388559.06元,价税合计2674200.57元,并已在税务机关抵扣。

  10、2014年4月,樊某强在担任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票号为:01084373、01084374、01084375增值税发票三份,货物名称为柴油,合计虚开351.302吨,价税合计2249831.15,税额合计382471.3元。

  11、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前在任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16239. 32元、税额189760. 6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2、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任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5146.15元、税额145374. 85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3、2014年5月,被告人白某亮在任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4700.85元,税额145299.15元。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虎在任咸阳市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艾某军的介绍,咸阳市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82258. 97元,税额132984. 03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5、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艾某军在明知前进公司与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向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82258.97元,税额132984.03元。

  16、2014年4月,呼某才在担任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票号为:01315082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柴油,合计虚开140吨,价税合计871111.11元,税额合计148088.89元。

  17、2014年2月,被告人康某在任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蕊下,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99986.49元,税额118997.71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8、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勇在任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被告人杜某在任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66239.32元,税额113260.6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9、2014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任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65384.63元,税额96115.38元。该发票产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犯罪嫌疑人拓某在任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7045、03761992,03761993、03761994,货物名称为煤炭,金额总计3444561.54元,税额总计585575.46元,价税合计4030137元。

  21、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犯罪嫌疑人曹某洲在明知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7045、03761992,03761993、03761994,货物名称为煤炭,金额总计344454.54元,税额总计585575.46元,价税合计4030137元。

  被告人杨某富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是专用为了虚开发票获取非法利益而开设公司,因此不属于个人犯罪,应属单位犯罪;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能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故此杨某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能计算在总计的虚开数额之内;杨某富多次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在税务机关没有查清事实并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税务机关报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在已知税务机关报警的前提下并没有逃避处罚,而是原地等候侦查机关的到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杨某富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是自主完成而是在多个介绍人介绍、帮助下完成的,体现出其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韩某超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不应是个人犯罪,韩某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韩某超不是前进公司的会计,只是个开票员,其只有初中文化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跟本案其余被告人都不认识,只是个打工的,在公司做兼职工资每月只有1000元,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请求法庭对其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主要犯罪主体为黄陵县前进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指控的马某参与前进公司进项、销项发票的证据不足,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马某开出去的发票最终的抵扣结果不明,涉及到诸多税款已经补缴和正在补缴。马某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有限,应按照从犯处罚,其只是中介人,不直接参与开具虚假税票。马某于2014年12月8日就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自首情节;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给景某晴打电话让其自首,并且在供述中揭发了景某晴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景某晴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为黄陵县前进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的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其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景某晴向宁夏金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昊工贸有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证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不能认定有罪。景某晴在与曹某胜、赵世武、拓某宁的共同犯罪中是帮助者,应认定为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积极退赔,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胜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胜系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全额补税及缴纳罚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而且当时犯罪时主观恶性小,被侦查机关控制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取保期间有立功表现,符合缓刑社区矫正条件。另外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综上,被告人曹金胜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拓某宁及其辩护人辩称,拓某宁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在案发后通过延安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涉案税款并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已经弥补了国家受到的税收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自愿当庭认罪,恳请法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崔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没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也没有要求其他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骗税款的故意,陕西惠联公司要求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其不是陕西惠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主管,因此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主体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无论开票单位还是受票单位均是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是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决定,最后所得的非法利益也都计入开票及受票公司财务账。司某日常有自己经营产业,并非以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生,只是在崔某央求他帮忙时,才被动接受,其行为是在特定情形下所为,动机应与纯靠开票获利或抵扣骗税行为在主观上有所区别,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也没有因犯罪收取任何违法所得,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并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能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发后已经足额补缴涉案税款,向主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弥补,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某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对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罚,而不应按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樊某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个人无罪。

  被告人马某前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前所在的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曹某胜向南泥湾等采油厂供煤,其对曹某胜并非从黄陵前进公司购进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并且其及时补缴了税款,没有造成税款流失的后果,以上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主动如实交代犯罪过程,构成自首,在本案中系初犯,其购票的起因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并且补足税款缴纳罚款与滞纳金,同时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其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认定。

  被告人白某亮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陕西兴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犯罪主体,白某亮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白某亮主观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补缴涉案税款,按时缴纳了罚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虎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马某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犯罪主体应为公司,不应为马某虎个人。马某虎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补缴税款和罚款,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采纳。

  被告人艾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以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名义实施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前进公司人员不认识艾某军,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是马某虎的,艾某军只是跟马某虎联系,所以不存在艾某军介绍下,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艾某军是从犯,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院判处其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呼某才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的呼某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呼某才两次供述只有一次自认犯罪,马某证言前后矛盾,樊某强供述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是呼某才所开。综上,呼某才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不存在。退一步讲,呼某才即使有罪,其也具有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做出无罪判决或基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相对于作为自然人单独构成犯罪处罚要轻。康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小,全部补缴税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勇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高某勇在税务机关调查期间,主动配合积极纠错,并补交税款和罚金,涉案金额微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杜某作为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会计,受老板高某勇指派从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协助作用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拓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罚、悔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洲及其辩护人辩称,从曹某洲学历和社会经历看,其不具备从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因素,属不懂法造成,其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并且将所偷税款全额退回,社会危害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2013年5月7日由黄陵县兴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变更为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在黄陵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公司登记地址: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河西龙翔小区,公司实际地址:黄陵县电力服务公司307室,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10万,2013年1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属网上自动认证抵扣纳税人,经营范围:煤炭销售业务、柴、汽油。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富,会计韩某超。

  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中间人马某等人的介绍下接受陕西、甘肃、宁夏等3省17家煤炭公司、成品油销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176595229.3元、税额30021188.89元,其中接受成品油发票金额14805887.16元、税额2517000.84元;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中间人马某、景某晴、司某、崔某、艾某军等人的介绍下向河南、内蒙古、湖北、宁夏、山西、安徽、陕西、河北等8省区6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金额176072851.23元,税额29932384.71元,销项均为煤炭。

  1、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富在任前进公司负责人期间,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通过被告人马某、景某晴、司某、崔某、艾某军的介绍,前进公司向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经销部、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欢迎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延安荣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全胜煤炭经销公司、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子洲县建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子洲县神州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隆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荣威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大路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泰德利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天弘诺信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八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搏基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博茂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榆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苗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伸大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新元发电有限公司、陕西昆润实业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昊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斌顺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旺昌汇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润恒通有限公司、乌海华源水泥有限公司、察右后旗锦辽气化石灰石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新新龙建材厂、察哈尔右翼后旗裕丰化工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鑫磊化工厂、察右后旗恒发石灰岩矿业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宏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腾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博鑫石灰加工厂、兴和县华瑞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烨龙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兆隆煤炭有限公司、济源市开元实业有限公司、鲁山县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鲁山县天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内乡利全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市东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城凯商贸有限公司、怀宁县宏诚达燃料有限公司、怀远县三联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亚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省襄汾县宏源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金额176072851.23元,税额29932384.71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接受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西安邦旭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大美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游硕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晖函矿业有限公司、西安拓顺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凯邦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正诺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昆润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祥菱朗矿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凌骥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腾维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雅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宝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176595229.3元、税额30021188.89元,其中接受成品油发票金额14805887.16元、税额2517000.84元。接受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韩某超在任前进公司会计和开票员期间,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马某、景仰睛、司某、崔某、艾某军的介绍,前进公司向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金额176072851.23元,税额29932384.71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前进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西安邦旭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金额176595229.3元、税额30021188.89元,其中接受成品油发票金额 14805887016元、税额2517000.84元。接受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某明知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经销部、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欢迎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荣泽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全胜煤炭经销公司、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子洲县建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子洲县神州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隆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弘诺信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八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榆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苗煤炭有限公司、准格尔旗腾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搏基工贸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前进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金额合计78994745.63元,税额合计13429106.7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明知陕西大美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上述3公司向前进公司开具销售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合计17926829.42元,税额合计3047561.03元。

  4、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景某晴明知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欢迎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川瑞凯煤炭经销责任有限公司、延安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灵州公司延安经销部、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圣恒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子洲县神州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润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昊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鑫旺昌汇机电工贸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斌顺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马某,介绍前进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销售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合计:55016035.45 元,税额合计:9352726.00 元。

  5、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胜在任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该曹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景某晴的介绍,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553340.17元,税额合计1454067.83元,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胜在任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通过被告人景某晴的介绍,该曹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668034.18,税额合计283565.82元,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66239.32元,税额113260.68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1077058,货物名称煤炭,金额854700.85元,税额145299.15元。

  2014年3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金额1116239.32元、税额189760.68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曹某胜在明知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1308830,合计金额855146.15元、税额145374.85元。

  6、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拓某宁在任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前进公司与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927771.46。税额667721.14元。该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7、2013年12月,被告人崔某在明知前进公司与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司某从前进公司向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309230.77元,数额392569.23元。该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该3份发票是被告人崔某按税价合计的7.2%从被告人司某处购买。

  8、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司某明知前进公司于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崔某,介绍前进公司向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03761997、03761998、03761999.金额2309230.77元,数额392569.23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司某按照税价合计的7%给杨某富支付开票费,按价税合计的7.2%收取被告人崔某的费用。

  9、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李某在担任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码为02588605、02588606、01073417,金额2285641.51元,税额388559.06元,价税合计2674200.57元,并已在税务机关抵扣。

  10、2014年4月,樊某强在担任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票号为:01084373、01084374、01084375增值税发票三份,货物名称为柴油,合计虚开351.302吨,价税合计2249831.15,税额合计382471.3元。

  11、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前在任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16239. 32元、税额189760. 6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2、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任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5146.15元、税额145374. 85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3、2014年5月,被告人白某亮在任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4700.85元,税额145299.15元。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虎在任咸阳市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艾某军的介绍,咸阳市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82258. 97元,税额132984. 03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5、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艾某军在明知前进公司与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向咸阳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82258.97元,税额132984.03元。

  16、2014年4月,呼某才在担任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票号为:01315082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柴油,合计虚开140吨,价税合计871111.11元,税额合计148088.89元。

  17、2014年2月,被告人康某在任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蕊下,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99986.49元,税额118997.71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8、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勇在任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被告人杜某在任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66239.32元,税额113260.6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9、2014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任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明知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65384.63元,税额96115.38元。该发票产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拓某在任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7045、03761992,03761993、03761994,货物名称为煤炭,金额总计3444561.54元,税额总计585575.46元,价税合计4030137元。

  21、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洲在明知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接受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077045、03761992,03761993、03761994,货物名称为煤炭,金额总计344454.54元,税额总计585575.46元,价税合计4030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延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黄陵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虚开和需抵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的函、工商登记情况、黄陵县兴隆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黄陵兴隆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马某银行交易记录、韩伟接受黄陵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询问笔录、延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认定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份该企业虚开增值税用发票326份、景某晴介绍虚开17家公司的信息、扣押清单、抓捕经过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项、销项统计表、公司变更登记表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设立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延安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延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延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缴纳增值税、罚款、滞纳金银行凭证、煤炭销售合同、银行明细、违法所得缴款凭据,证人田某某、贺某、贾某、张某、韩某、李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李某、王某、袁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艾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葛某、马某某、翟某、白某某、赵某某、杨某、白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韩某某、薛某、刘某某、姚某、李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富、韩某超、马某、景某晴、曹某胜、拓某宁、崔建、司某、李某、樊某强、马某前、王某、白某亮、马某虎、艾某军、呼某才、康某、高某勇、杜某、钟某、拓某、曹某洲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富在任前进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韩某超在任该公司会计和开票员期间,在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接受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税额30021188.89元,数额巨大,接受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向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4份,税额29932384.71元。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介绍前进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税额13429106.7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24份、税额3047561.03元,数额巨大,并从中赚取介绍费。被告人景某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介绍前进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66份,税额9352726.00 元,数额巨大,并从中赚取介绍费。被告人曹某胜在任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分别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54067.83元,3份、税额283565.82元,数额较大,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并介绍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拓某宁在任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667721.14元,数额较大,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崔某,经被告人司某中间介绍,二人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前进公司向陕西惠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92569.23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88559.06元,该发票并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马某前在任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189760. 6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在任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374. 85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白某亮在任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5299.15元,该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高某勇在任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被告人杜某在任该公司会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13260.6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马某虎在任咸阳市神通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艾某军的介绍,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32984. 03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康某在任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18997.71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钟某在任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96115.38元,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拓某在任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曹某洲介绍,接受前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85575.46元,数额较大,该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樊某强在担任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向前进公司虚开票增值税发票3份、税额382471.3元。被告人呼某才在担任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向前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份、税额148088.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富、韩某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杨某富实际控制的前进公司和新余成大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通过被告人马某、景某晴等人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杨某富、韩某超涉案税额30021188.89元,马某涉案税额13429106.7元,景某晴涉案税额9352726.00 元,均数额巨大。杨某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酌定从轻处罚;韩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减轻处罚;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还非法获利,应减轻处罚;景某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因此对以上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自首、退赔等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某富利用前进煤炭对外虚开发票获利,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新余成大公司向前进煤炭虚开进行发票,上述两公司虽有部分合法业务,但远低于对外虚开发票的数额,不认定杨某富实际控制的前进煤炭和新余成大公司为单位犯罪,杨某富为自然人犯罪,共犯韩某超、马某、景某晴也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以上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增值税的原理是对商品交易环节中增值部分收取税款,不论是完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还是部分虚开的案件均应以进项或销项一项来认定犯罪数额,本案中犯罪数额均以进项或销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来认定犯罪数额,因此对杨某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全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和延安凯丰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737633.65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9369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曹某胜有自首情节,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因此对曹某胜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拓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陕西百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经被告人曹某洲介绍,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8557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从轻处罚;曹某洲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从轻处罚,因此对其二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92569.23元,又转卖给被告人崔某,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因此对司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崔某属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因此对崔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犯罪情形不构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拓某宁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市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66772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拓某宁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从轻处罚,因此对拓某宁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川瑞凯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8559.0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减轻处罚,因此对李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博资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89760. 68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前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减轻处罚,因此对马某前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金华煤炭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45374. 8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减轻处罚,因此对王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亮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陕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45299.1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白某亮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减轻处罚,因此对白某亮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勇、杜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圣亨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3260.68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高某勇、杜某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从轻处罚,因此对二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咸阳市神通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经被告人艾某军介绍,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32984.03元,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虎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从轻处罚;艾某军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因此对其二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鼎康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18997.71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康某有自首情节,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康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延安纳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期间,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96115.38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钟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补交税款及一倍罚款,可从轻处罚,因此对钟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永坪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82471.3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樊某强有自首情节,退还非法获利,可从轻处罚,因此对樊某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呼某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担任包头市物资集团北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永坪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8088.8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呼某才有自首情节,退还非法获利,可从轻处罚。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呼某才的犯罪事实,对呼某才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受票方接受虚开发票所获利益均归于公司及所有股东,且单位本身具有合法业务,不以犯罪行为作为获取利益的主要手段,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应到本案中的自然人被告人,都应当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处,自然人被告人均通过单位,以单位名义向税务机关退还了偷逃的税款,并接受了同等金额的处罚,因此应认定自然人具有退赃或弥补国家税收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已起诉的自然人犯罪不再判处罚金刑。被告人韩某超、曹某胜、拓某宁、崔建、司某、李某、樊某强、马某前、王某、白某亮、马某虎、艾某军、呼某才、康某、高某勇、杜某、钟某、拓某、曹某洲等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经上述各被告人所在地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上述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年5个月7天,即自收押之日起再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23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景某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年5个月12天,即自收押之日起再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18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曹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拓某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曹某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马某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白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马某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艾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七、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高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樊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呼某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杨某富、景某晴等非法获利由公安机关查清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建理

  审 判 员 梁 懿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瑞林

  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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