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1]90号 2011-9-13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北省村主职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9月13日 湖北省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实施意见 为规范和完善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1]40号)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村主职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8号)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我省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11年7月1日起,全省村主职干部统一按照鄂政发[201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2011年6月30日前已按照鄂政办发[2008]88号文件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村主职干部,此前其个人缴纳和省财政补助缴纳(含历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划入本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村主职干部按本实施意见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已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应将其个人账户基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统一管理。尚未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先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单独建账进行管理,待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统一纳入城乡居民个人账户基金管理。 三、从2011年7月1日起,在任村主职干部享受省财政给予的每人每年2000元的任职缴费补贴,直接进入个人账户;个人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自行选择缴费档次,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村主职干部离任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按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费;未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可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费。 四、参加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和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五、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村主职干部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主职干部年满60周岁后,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基础养老金在统一计发的标准上,根据其1996年后的实际任村主职干部年限,按每满1年加发10元的补贴,发放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 村主职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死亡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含省财政按鄂政办发[2008]88号文件规定对村主职干部的补助部分及按本意见规定给予的任职缴费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主职干部,由乡镇党委按照村干部管理办法初审上报,县(市、区)组织、民政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落实补贴资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核定缴费金额、缴费年限、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及计发标准等。 八、村主职干部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享受省财政任职缴费补贴;受到判刑、劳教等刑事处罚的,受刑事处罚期间,停止参保缴费,不享受相关补贴,个人账户封存,待刑事处罚期满后,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续保,受刑事处罚前后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均合并计算。 九、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村主职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工作的领导,由组织部门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财政、民政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十、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制定村副职干部参保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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