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案件来源; (二) 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 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 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 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 违法性质; (七)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八) 听证情况(经听证的); (九) 处理意见和依据; (十)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八、审理结束,审理人员应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以下两种情况不制作决定书; (一)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九、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编取出口退税等,查补税额在20万元以上,并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国税稽查分局。 十、本《通知》下发以前,1996年月10月1日以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如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需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应按《稽查工作规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两办法》涉及的有关文书(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规格为16开竖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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